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3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規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坤霖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而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依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地送達判決正本,並於102年7月11日經郵務機關送抵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收受等情,有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院卷第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決之正本於102年7月11日自已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期間末日原應為102年7月21日,因適逢星期日,故順延至102年7月22日(星期一)上班日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然上訴人竟遲至102年7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至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15日具狀陳報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惟上訴人係於其同居人收送判決後,始具狀陳報居所地,自不影響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以防當事人任意變更送達文書地址或於收受送達後恣意以遷移住居所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