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通 發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星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
527號、2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星良部分撤銷。
黃星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 楊通發 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
事實
一、楊通發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再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555號、8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1年10月確定,嗣偽造文書、竊盜罪經減刑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黃星良前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通發明知A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0年
0月生)、B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0年0月生)、C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0年00月生,以上
A女、B女及C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證物袋),其中A女、B女,分別係分別未滿14歲、18歲之中輟生,於
100年4月20日帶同A女、B女、C女在新竹縣竹東鎮千禧園汽車旅館住宿後,再於同月25日駕車搭載A女、B女、C女至屏東縣九如鄉夢城汽車旅館住宿,並四處遊玩、購物,復於100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將上開3名女子引見予綽號「瘋狗」之 潘甲祿 (潘甲祿涉部分,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結識,並由潘甲祿搭載A女、B女、C女至臺南市○○區○○街○○號2樓206室潘甲祿租屋處居住。
二、黃星良係潘甲祿友人,顯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於100年5月初某日傍晚6時後某時許,潘甲祿駕車搭載A女、B女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黃星良住處,潘甲祿與黃星良談妥與A女為性交易價格,潘甲祿即駕車搭載B女短暫離開,留A女在上開住處,A女即以手指撫摸黃星良之生殖器,幫其手淫而為性交易1次,嗣潘甲祿再返回黃星良住處,並收取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即搭載A女、B女離開。
三、楊通發與潘甲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楊通發與A女、B女均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206室潘甲祿租屋處,由潘甲祿與在嘉義市之男客 林坤亮林清毅 (該2人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5號、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以電話聯絡,雙方談妥性交易事宜,旋由楊通發駕車搭載A女、B女至臺南市永康火車站,讓A女、B女自行搭乘火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嗣由林坤亮、林清毅2人駕車至嘉義火車站搭載A女、B女至嘉義市晶華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由林坤亮與A女、林清毅與B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再由潘甲祿於翌日(100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楊通發至該汽車旅館,由潘甲祿向林坤亮收取性交易代價共計1萬元,再駕車與楊通發一起將A女、B女載回上揭租屋處,嗣潘甲祿復將前揭性交易代價中所得之其中3000元交付楊通發,另再給予A女、B女各1000元。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B女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證物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性交易之未成年少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其姓名僅記載代號A女、B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A女、B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如: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共犯對警察描述犯案經過時,因較無時間去編造或杜撰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法院應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查本件證人A女、B女於接受警詢時,均有社工人在場陪同,而A女、B女2人對性交易之具體細節,均逐一詳盡陳述,有歷次警詢筆錄可考,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後,其於101年10月2日、10月3日法院審理期日時對於上開各節,已有部分之陳述不明確,參以證人A女、B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間係甫完成性交易未久,相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鮮明,且觀之上揭警詢筆錄所載,亦未見其於警詢過程提及有記憶不清之情,而證人A女、B女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復未提及於接受警詢時有遭警為不當詢問致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情形發生,可認其上開警詢證述內容應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任意性陳述,再佐以證人A女、
B女均屬未成年少女,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相較於警詢過程中僅有司法警察及社工人員在場、接受詢問環境較為單純而言,證人A女、B女於到庭作證時需面對諸多在庭之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涉案被告,證人A女、B女為避免自身過往私密事項遭公開,而刻意迴避部分詳細之過程,徵諸證人A女、B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處境,已難期待其能詳盡陳述自身所經歷過往,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理應較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A女、B女警詢證述內容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楊通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103年3月6日審判期日,對A女、B女原均已同意其2人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84-85頁、第137頁,本院二卷第8-9頁),惟於本院10
3年3月6日審判期日為被告楊通發行言詞辯論之辯護程序時,卻又主張:A女、B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云云 (本院二卷第18頁),惟依前揭說明,應認A女、B女警詢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楊通發之辯護人上開所述:A女、
B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已有明定,另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而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證人A女、B女、C女於偵訊係未滿16歲之人,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附密封證物袋),是因其等未滿16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未令具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合法,不因未令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應認客觀上其等之偵訊證言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通發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星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84-85頁、第137頁,本院二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即被告黃星良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星良矢口否認有何與
A女猥褻犯行,並辯稱:當天潘甲祿是有載A女、B女到伊家,伊不認識她們,當時僅覺得那兩個女生矮小,而當天是潘甲祿的車子要回台南,他(潘甲祿)有問伊有沒有500元,因為他要加油,而伊當時身上還有600元,因伊平日是做臨時工,每天薪資800到1000元不等,所以下班就會領錢,伊就拿500元借他,他就帶B女距離伊家不到500公尺的1家雜貨店買了3、4瓶的飲料回來,而當時家還有有其他的朋友在場,伊並未與A女有何性交易云云(本院二卷第10頁反面-11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當時潘甲祿告知要離開去買飲料,有將A女留在伊住處,而A女當時表示需要錢,希望以3000元價格為性交易,因伊身上只有500元,向其表示不可能與之為性交易,潘甲祿隨即於3至5分鐘後回來,並稱無錢加油,而向伊借500元後,即駕車搭載A女離開,並未與A女有性交易云云(見原審一卷第99頁),然查:
(一)A女於100年5月初某日,在黃星良住處性交易之對象為被告黃星良:
(1)證人A女於100年7月7日偵訊證述:「瘋狗」(即潘甲祿)從楊通發住處搭載伊至美濃,與自稱心理障礙男客性交易,…代價是「3000元」(應為【500元】元,理由後述)等語(偵三卷第26頁);復於100年8月16日偵訊亦證稱:上開自稱心理障礙之人告知與女友分手不到1星期,後來因為施用毒品案件被捉…,但有聽到潘甲祿說該男子叫作「 阿良 」等語(偵二卷第199頁),復指認該男客即為黃星良(警一卷第188頁背面),此有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190頁),而被告黃星良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那天潘甲祿帶A女、B女到伊家,已經是傍晚6點的事情,那天伊身上只有約600元,潘甲祿有向伊借500元等語(本院二卷第17頁反面)。另證人潘甲祿於警詢亦證稱:經警方調閱伊所指認紀錄表內編號3是黃星良,伊曾經帶少女0000-00000(即A女)到他家等語(警一卷第25頁反面),並於100年
9月5日原審供稱:是黃星良跟伊說他想要與女孩子性交易,所以伊就帶女孩子們(即A女、B女)一起過去黃星良住處,但只有A女下車,完成之後,黃星良就給伊1500元(應為【500元】,理由後述)等語(參另案原審卷第15頁),足見被告黃星良當時確實係與A女完成性交易之人無訛。
(2)又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並不認識在庭之黃星良,警詢時,警方拿照片指認,照片中之黃星良很像與伊性交易過之客人,但不知道黃星良的住處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49-150頁),惟經原審法院審理中,再提示黃星良住處照片《警一卷第192頁》,A女則又證稱:伊是有去過黃星良住處,與潘甲祿進屋後,潘甲祿有離開一下,伊替在場之男子手淫,但不是黃星良,該男子很瘦,與黃星良不同,且該男子今日並未在庭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50-15
4頁),嗣又改證稱:伊在上揭住處客廳有看過黃星良,但並未替其手淫,係替另名男子手淫,斯時潘甲祿與黃星良均未在現場,沒有看該名男子或黃星良有拿錢給潘甲祿,而伊於警詢時所述該男子係心理障礙之人,因該男子講話有點奇怪,且腳有受傷,走路有跛腳情形,但不能確定當時警詢指認照片之人即為性交易之人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4-157頁),足見A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時屋內是否另有其他人及是否係與黃星良為性交易,其證詞雖然反覆。然經原審法院已於102年5月27日當庭要求被告黃星良在法庭內步行,則見其行走時左腿稍有不順之情,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56頁),而被告黃星良亦已於原審供承:伊因5年前因車禍,左腿骨折受傷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56頁)。審酌A女上開所述替在場之該名男子手淫,該男子腳有受傷,走路有跛腳情形,而黃星良亦自承於此之前左腿即已骨折受傷等情,則核與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7日當庭勘驗黃星良行走之姿勢,卻仍可以看出被告黃星良確有行走不順之情形相符,再依A女記憶中該男客「走路有跛腳」等情,自足以佐證當時性交易之對象應係為黃星良之事實,已可確認。
(3)況證人潘甲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平時稱呼黃星良為「阿良」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9頁),此亦核與A女於100年8月16日偵訊供稱:(問:該自稱心理障礙的男子是否為黃星良?)伊不能確定,可是聽 潘甲錄 說該男子叫「阿良」等語(偵二卷第199頁)相符。復參諸被告黃星良曾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曾為警查獲有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而經警移送偵辦等情,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245-248頁、第265-266頁)。故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雖無法當庭明確指認在庭之黃星良即為案發當時與其性交易之對象,然A女應係因性交易時間已經過相當時日(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01年10月2日,與本件性交易時間為100年5月初,其間已相距9月),其對於黃星良外表之記憶容有無法確定之疑惑,然此為人之記憶常情。況A女為本件性交易時,其尚未滿14歲,更難期待能明確指認當時性交易之對象,故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無法明確指認當時性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黃星良,然此仍難為有利於黃星良之認定。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於100年8月16日偵查中有證述上開情事(原審一卷第156頁),然前揭於檢察官偵訊之過程中,已有社工在場,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99頁),A女若非於本次交易之過程中有聽聞潘甲祿所述與其性交易之對象為綽號「阿良」之男子,則理應無從為如此證詞,輔以潘甲祿與黃星良本即相熟(詳下述),反觀A女與黃星良於案發前既素昧平生,故若非潘甲祿告知前情,A女應無從證述「阿良」及其有身心障礙特徵之情,益見A女上開所述與其當日性交易之對象為綽號「阿良」之被告黃星良,應非憑空虛捏,亦無誤指之可能。
(二)被告黃星良與A女性交易為當日【傍晚6時後某時許】:被告黃星良於100年8月2日警詢供稱:伊有見過A女、
B女,但已經忘記詳細日期,當日約【傍晚6時許】,潘甲祿駕車搭載A女、B女到伊住處,在住處停留3至5分鐘,潘甲祿當時有告知少女們需要錢,要伊隨便挑1名少女性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07-108頁),復於101年4月27日偵訊供述:當天潘甲祿載A女至伊住處,…當時潘甲祿說要回臺南沒錢,說1個少女要3000元,因為看少女年紀很小,有告知 潘甲祿伊 沒有錢,但於當日【傍晚6時許】,伊則又告知潘甲祿伊身上有500元等語(偵一卷第134-135頁),另證人 蔡燿吉 於102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剛剛所陳述那天你晚上6、7點才到被告黃星良住處?)是,好像到的時候是【晚上6、7點】的時候…(問:你當日去黃星良家的時候,你看到在被告黃星良家的人是男生或女生?)都有。(問:男的、女的年紀大約多大?)男的年紀大約跟我們年紀差不多,女的好像就比較年輕等語(原審三卷第181頁),復證稱:(問:被告黃星良他家,除了他住在那裡,還有無其他人住在那裡?)他只有1個人住在那邊等語(原審三卷第
183頁)。足見被告黃星良上開所述:當日係【傍晚6時許】,潘甲祿始駕車搭載A女、B女至黃星良住處等語,應屬實在。另證人蔡燿吉雖證稱:(問:你當天有無看到潘甲祿載兩個女孩子過去黃星良那裡?)伊知道黃星良家裡面有人,但是裡面的人伊一點都不認識等語,復證稱:女的好像就比較年輕,大概20幾歲吧等語(原審三卷第18
1頁),核與A女未成年之年齡並不相符。惟證人蔡燿吉與A女於案發當日前係 素眛 平生,僅於100年5月上旬某時,在被告黃星良住處見過1次面,且其於102年7月2日於原審作證時,其間已相距2年餘,在當初未特別留意之情況下,對於A女初次之印象,理已甚模糊。更何況A女當時實際年齡係未滿14歲,故其上開證述:女的好像就比較年輕,大概20幾歲「吧」等語,應屬非肯定之語氣,故亦難為有利被告黃星良之認定。另參諸證人蔡燿吉又證稱:(問:你當天在黃星良住處待了多久,才離開?)大約幾分鐘而已,…(問:當天有沒有人跟黃星良在現場借錢?)好像沒有等語(原審三卷第183頁),足見被告黃星良與A女應已完成性交易後,證人蔡燿吉始到被告黃星良住處,因此並未見到潘甲祿向被告黃星良收錢之過程,亦屬合理。故被告黃星良與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後某時許(證人蔡燿吉到黃星良住處前)已完成性交易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被告黃星良以【500元】代價與A女為猥褻之性交易:
(1)證人潘甲祿於100年8月8日警詢證稱:當日伊載A女、
B女去找黃星良,黃星良說要留A女在其住處,黃星良先給伊1500元(應為500元,後述),又叫伊去跟黃星良之朋友拿錢,即駕車載B女去找黃星良之友人,但該友人表示並無此事,馬上就將A女載回家;當初講好性交易3000元,係A女自願,只是受託介紹朋友(黃星良)給少女們等語(警一卷第36頁背面-3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證稱:伊與黃星良係朋友,時常往來,當日載A女等人至黃星良住處,係為向黃星良借錢,…,而黃星良經濟狀況也不太好,但不會介紹女子與之性交易,…,當日係向黃星良表示那些女孩子都沒錢,要向其借油錢,而黃星良稱身上只有500多元,就將500元【借】給伊,並未向黃星良表示A女需要錢,可以3000元為性交易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18-220頁、第226-227頁、第231-232頁),嗣又改證稱:當時A女有留在黃星良住處,但好像係A女自己要留在那裡,原本到黃星良住處,係要找黃星良玩,跟黃星良表示剛好沒錢,黃星良陳稱只有500元,即【借】伊500元,伊【拿到】500元才去買飲料等語(原審二卷第232頁、233頁)。觀諸證人潘甲祿之上開證詞,於初次警詢中已證述將A女載至黃星良住處,目的係因A女欲與黃星良為性交易,以【賺取】3000元之代價費用,且第
2次警詢證述時,均無一語提及至被告黃星良住處係欲向黃星良借款之情節。衡諸證人潘甲祿與被告黃星良係屬舊識之友人,若當場係被告黃星良以外之人與潘甲祿商談與
A女性交易情事,則潘甲祿自無可能為誤認或誤記之理。而證人潘甲祿於警詢之初,亦應證述並非被告黃星良與A女談及性交易,或證述係在被告黃星良住處之其他人與A女性交易,然證人潘甲祿卻為前揭被告黃星良欲與A女性交易之不利證詞,故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證述:伊當日係欲向黃星良【借款】500元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被告黃星良於100年8月2日警詢時,已供稱:伊見過
A女、B女,但已經忘記詳細日期,當日約傍晚6時許,潘甲祿駕車搭載A女、B女到伊住處,…,潘甲祿當時有告知少女們需要錢,要伊隨便挑1名少女性交易,價格為【3500元】,但伊看少女們年紀很輕,怕有問題,…,當時潘甲祿是有將1名少女載出去買東西,另外1名少女則留在伊住處客廳…,而伊與該少女獨留在客廳約僅3分鐘,但未與A女發生任何關係等語(警一卷第107-108頁),於101年4月27日偵查中供述:當天潘甲祿載A女至伊住處,…當時潘甲祿說要回臺南沒錢,說1個少女要【3000元】,因為看少女年紀很小,便告知潘甲祿沒有錢,傍晚6時許,才伊告知潘甲祿身上有【500元】等語(偵一卷第134-13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當時與另外2位友人在談工作之事情,潘甲祿載A女來住處,先告知要離開去買飲料,A女對伊表示需要錢,可以花【3000元】與其性交易,但因伊身上只有【500元】,不可能與
A女性交易,之後潘甲祿約3至5分鐘回到住處,說要載
2位女孩去臺南,沒錢加油,還向伊借【500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9頁)。經比對被告黃星良與證人潘甲祿上開證詞,證人潘甲祿雖曾證稱:當天黃星良有給伊【1500元】云云,然其事後又改稱:黃星良當天是給伊【500元】等語,已核與被告黃星良上開所供:當日是給潘甲祿【
500元】等語,其2人所供述被告黃星良交付潘甲祿500元之金額已相符,顯見被告黃星良於案發當日確有交付潘甲祿【500元】之事實,已甚明確。另被告黃星良及潘甲祿雖事後均稱:該【500元】是雙方借款云云。惟被告黃星良平日經濟況狀欠佳,業據被告黃星良已供明在卷,而證人潘甲祿亦證稱:黃星良經濟狀況也不太好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黃星良何有可能會將身上僅有之500餘元再【借】給潘甲祿之理。況被告黃星良先是供稱:【借】潘甲祿【500元】是因潘甲祿要去加油云云,惟其後卻又稱:潘甲祿【拿500元】去買飲料云云,業如前述,是其所交付【500元】予潘甲祿之目的為何?其先後所述之情節,亦有不一。再參諸被告黃星良上開所供:潘甲祿當時要伊隨便挑1名少女性交易,價格為【3500元】(或【3000元】)等語,及證人潘甲祿亦於警詢證稱:當初講好性交易【3000元】,係A女自願,只是受託介紹朋友(黃星良)給少女們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黃星良當時交付潘甲祿【500元】,應非其2人之借款,而係被告黃星良與
A女性交易之對價,已甚顯明。況A女亦已於原審證述:伊有去過黃星良住處,與潘甲祿進屋後,潘甲祿離開一下,伊替在場之男子(應為黃星良)手淫等語,業如前述,再比對被告黃星良、潘甲祿及A女上開性交易之證詞,可知潘甲祿於案發當日搭載A女前往被告黃星良住處欲以3000元或3500元之代價與被告黃星良為性行為之性交易,惟因被告黃星良無法籌得與A女性交所需之費用,始由A女以【500元】之代價為被告黃星良手淫猥褻之性服務,已甚明確。又被告黃星良已供稱:當時見潘甲祿帶來少女們年紀很輕等語,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黃星良事先顯可預見為其性服務之對象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卻仍由A女以手淫為其性服務之事實,已甚顯明。另被告黃星良雖於本院103年1月16日請求再次傳訊證人蔡燿吉,以證明潘甲祿當時載A女至伊家時,是潘甲祿向伊借500元云云(本院一卷137頁)。惟證人蔡燿吉已於原審證述:當日並未看到有人向黃星良借錢等語,業如前述。況本件已事證明確,故本院自不再行傳訊蔡燿吉,並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星良明知潘甲祿所媒介未滿14歲A女與其為性服務,仍支付潘甲祿500元之代價,由A女為其手淫猥褻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黃星良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黃星良所為,係犯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黃星良部分,認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黃星良與A女性交易之時間為100年5月初【傍晚6時後某時許】,原審未予明確認定被告黃星良當日性交易之時間,已有未合。㈡被告黃星良係以【500元】代價由A女為其以手淫猥褻方式性服務,原審認被告黃星良係以3000元代價由A女為其手淫猥褻性服務,同有未洽。被告黃星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星良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星良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與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之行為,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且亦迄未與A女達成賠償之和解,業據A女已於103年3月5日具狀 陳明 在卷(本院二卷第21頁),並考量被告黃星良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按(本院一卷第55-59頁),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平日打零工為生,且家中務農、經濟欠佳及所受之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楊通發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楊通發對其明知A女、
B女分別係未滿14歲、18歲之中輟生,並於100年4月20日帶同A女、B女、C女住宿新竹千禧園汽車旅館,復於同月25日又駕車搭載A女、B女、C女至屏東縣九如鄉夢城汽車旅館住宿,並四處遊玩、購物,嗣於100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將上開3名女子引見予綽號「瘋狗」之潘甲祿,並由潘甲祿搭載A女、B女、C女至台南市○○區○○街○○號2樓206室潘甲祿租處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楊通發已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一卷68-69頁),並對其受潘甲祿委託而於100年5月28日晚上,先駕車搭載A女、B女至台南永康火車站搭乘火車,而於當晚12時許(應為翌日凌晨2時許),又與潘甲祿駕車前往嘉義路旁搭載A女、B女返回台南,而在車上收取潘甲祿3000元等情不諱(本院一卷第83頁、8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A女、B女性交易犯行,並於原審辯稱:當時伊在潘甲祿租屋處,而潘甲祿正在做六合彩,就叫伊駕車搭載A女、B女至台南永康火車站,告知其等要去嘉義跟別人唱歌、做傳播,伊不知道「做傳播」係何意,不曉得A女、B女是要去嘉義與男客林清毅、林坤亮為性交易云云(原審二卷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晚潘甲祿給伊3000元,是潘甲祿要給伊看醫師用的,而伊是在不知情之下,受潘甲祿的利用,才觸犯本罪云云(本院一卷第83頁)。
二、然查:
(1)證人A女於100年6月14日警詢時,已證稱:於100年5月某日(即100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至隔日凌晨2時許,「瘋狗」(即潘甲祿)叫伊和B女到嘉義火車站,與嘉義1家車廠廠長及嘉義晶華汽車賓館員工唱歌,結束後,由該2名男客駕車搭載伊和B女到嘉義市晶華汽車賓館之110號房間,伊與晶華汽車賓館員工進行性交易,B女與另1位男客性(即林清毅)交易,代價共1萬4000元(應為1萬元,理由後述),包括男客給予之小費,由「瘋狗」向客人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61頁),再於100年
6月30日警詢時,亦證稱:約100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206室「瘋狗」租屋處,當時 劉素滿 、潘甲祿跟楊通發均在場…,楊通發即駕駛「瘋狗」之汽車,帶伊和B女到永康火車站坐火車,再去嘉義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75頁背面-17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原本居住在楊通發住處,後來潘甲祿將伊與B女、C女帶離楊通發住處,到臺南市○○區○○街○○號2樓潘甲祿之租屋處居住,楊通發腳斷掉後,亦到上揭潘甲祿租屋處居住,那時即有跟楊通發說過有與他人性交易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7頁、128頁、144頁、158-
159頁)。另證人B女則於100年6月14日、6月30日、
100年7月25日警詢時,均證稱:當時劉素滿、潘甲祿、楊通發在場,…,「瘋狗」(潘甲祿)給伊1支手機,叫伊和A女到嘉義再打電話給客人,當時係由楊通發駕車搭載伊和A女去永康火車站坐火車到嘉義,即有2位客人(即林坤亮、林清毅)駕車搭載伊和A女到嘉義市晶華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事後客人(林清毅)有將性交易費用1萬元交予「瘋狗」,「瘋狗」再交予伊和A女各1000元,楊通發知道伊和A女係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警一卷第201-
202頁、第210頁、第217頁背面)。又證人林清毅、林坤亮前揭與B女、A女在汽車旅館為性交之犯行,亦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3號、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291-295頁),足見被告楊通發確於100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駕潘甲祿之小客車搭載A女、B女其等至臺南永康火車站後,由A女、B女自行乘坐火車至嘉義,而與林清毅、林坤亮完成性交易,且該次代價為1萬元(A女雖證述代價為1萬4000元,然此包括小費,潘甲祿亦證稱收取
1萬元語,核與男客林坤亮於警詢所供支付1萬元之代價《警二卷第5頁》相符,故潘甲祿該次A女、B女性交易向男客收取代價應共計1萬元無誤),且被告楊通發事先知悉A女、B女係欲至嘉義與客人性交易等節,已甚明確,故被告楊通發上開所辯:不曉得A女、B女是要去嘉義與男客林清毅、林坤亮為性交易云云,委無可採。
(2)又證人潘甲祿於100年8月8日警詢時,已證稱:林清毅事先打電話給伊,說要少女們到嘉義陪唱歌,即由楊通發駕駛伊之車輛載A女、B女到臺南永康火車站坐車到嘉義…,伊再跟楊通發駕車到嘉義載少女們回租屋處,該次林清毅(應為林坤亮,已如前述)交給伊1萬元,以1小時1000元之唱歌費用計算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A女、B女至嘉義那次,林清毅(應為林坤亮)拿1萬元給伊,伊再拿其中之3000元給楊通發,作為載送A女、B女之油錢等語(原審一卷第230頁)。衡諸常情,A女、B女若單純與林清毅、林坤亮唱歌,何需支付潘甲祿高達1萬元費用之理,是潘甲祿與林清毅聯絡,要求A女、B女至嘉義,應係約定A女、B女至嘉義從事性交易,而該1萬元即為性交易代價,顯無疑義。又倘被告楊通發僅單純從潘甲祿租屋處,搭載A女、B女至永康火車站搭車,則潘甲祿之租處與永康火車站,既均係位在台南市永康區,顯見其間車程不遠,被告楊通發短程之搭載A女、B女竟即可獲利達3000元,而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顯不相當。況依潘甲祿之證述,被告楊通發係駕駛潘甲祿之自小客車搭載A女、B女至永康火車站,亦無耗損楊通發車輛汽油之情形,則潘甲祿何需補貼被告楊通發「油資」高達3000元之必要,足見被告楊通發應已事先知悉A女、B女2人前往至嘉義其主要目的係與男客為性交易,而為前揭載送行為,並事後獲取其中性交易代價之報酬3000元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楊通發上開所辯:潘甲祿當晚給伊的3000元,是要給伊看醫生用云云,委無可採。
(3)另證人劉素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日係下午6時許到潘甲祿租屋處做六合彩,到上開租屋處時,楊通發並未在屋內,之後楊通發回來後,有告知伊係開車搭載A女、
B女去(永康)火車站,A女、B女要去嘉義,伊約晚上10時許離開,當時潘甲祿及楊通發均還在屋內,伊並未看到潘甲祿、楊通發與A女、B女討論要讓楊通發載A女、
B女去哪裡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84-189頁)。然A女已於警詢證述:劉素滿(100年5月28日)當晚與楊通發、潘甲祿均在上開租屋處,…,然後楊通發就駕駛「瘋狗」的汽車帶我們到永康火車站坐火車去嘉義從事性交易等語(警一卷第175頁反面)此情,已核與B女於警詢供述之情節(警一卷第210頁)相符。另被告楊通發亦於原審審理,已供承:當時劉素滿也有在現場簽注六合彩,潘甲祿要伊駕車搭載A女、B女去永康火車站坐火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9頁)。衡以A女、B女與劉素滿並無恩怨,亦據劉素滿證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89頁),是A女、
B女證詞及楊通發之供述之情節,應較為可採,即劉素滿當時應亦在潘甲祿租屋處,並知悉被告楊通發將搭載A女、B女前往永康火車站搭乘火車等情,已可確認,故證人劉素滿於原審上開證述,應非實在,自益難為有利被告楊通發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楊通發應係知悉未滿14歲之A女、未滿18歲之B女欲至嘉義與客人為性交易,始駕車搭載其等至永康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嘉義,事後並與潘甲祿一起駕車去嘉義接其等回住處,潘甲祿取得該次性交易代價1萬元後,復交付其中之3000元予楊通發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楊通發空言否認,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刑法第231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該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通發並未提供處所使A女、B女為性交易而容留之,亦無證據證明楊通發有引誘A女、B女從事性交易,其所為應係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B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且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楊通發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楊通發涉犯之法條為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然因犯罪事實僅記載「媒介」之行為態樣,足認起訴法條容有誤載,併予指明。
(二)另被告楊通發與潘甲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而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保護法益,除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社會法益外,亦兼有有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身心健康法益之旨。是對於使不同女子為性交易,應予以數罪之評價。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楊通發與潘甲祿於上開時、地,同時媒介使A女、B女與林坤亮、林清毅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並由潘甲祿收取性交易1萬元之代價,其主觀意思即為同時使A女、B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楊通發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被媒介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性交對象為未滿14歲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亦併指明。
(四)又被告楊通發前於8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再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
555號、8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1年10月確定,嗣偽造文書、竊盜罪經減刑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楊通發此部分,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通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僅為牟取不法利益,與潘甲祿共同參與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B女從事性交易,戕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楊通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A女、B女達成賠償之和解,並考量被告楊通發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且就媒介A女、B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分擔情節,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已於原審自陳:入監前擔任水泥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楊通發就上開事實,與潘甲祿媒介性交易得款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1萬元與潘甲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楊通發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5日雖具狀表示,已與被告楊通發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16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0-24頁),惟參酌被告楊通發上開和解賠償之內容(參本院二卷第16頁),及迄未與B女達成和解,且其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故不予被告楊通發因本件已與其中之A女達成和解,而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楊通發之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傳拘證人潘甲祿到庭云云(本院二卷第8頁),惟證人潘甲祿業經本院已先後傳拘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囑託拘提之拘票在卷可按(本院一卷第147頁,第174-175頁),又參諸證人潘甲祿曾於原審到庭對被告楊通發涉案之情節,已證述明確。又本件被告楊通發上開犯行既已事證明確,爰不再傳拘證人潘甲祿,附此敘明。
參、同案被告 溫忠仁 犯對於未滿歲女子為性交,業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案被告 邱朝昇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2罪,業經原審法院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有期徒刑2年,已於本院102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116頁);被告楊通發另被訴⑴於100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偕同A女、B女前去臺南市○○區○○路某釣蝦場,並由A女在該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與林坤亮為性交行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人口販運罪,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及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⑵故意對B女為強制性交部分;及同案被告 葉宋湘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性交部分,均業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已告確定,均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
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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