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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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施旭錦 律師相對人 吳順宗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代理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原案號:一百零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二四○號)事件第一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
第一項金額及聲請人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相對人墊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為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業已審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及代為支出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220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贏龍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相對人為贏龍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並於解散後選任為贏龍公司清算人,贏龍公司欠缺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表權進行訴訟,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贏龍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01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事件(嗣經分案為102年度訴字第205號)贏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案件業於102年6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101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考量本案訴訟性質、案情繁雜程度,及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02年3月12日、4月16日、5月24日到庭執行職務,於102年12月26日、4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二)狀,又先後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3月5日到院閱卷支出費用共220元,暨書狀內容、訴訟結果等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連同其代為訴訟所支出之閱卷費用220元,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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