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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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
6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公正路、中街路口處,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5毫克之違規事實,乃開單舉發酒醉駕車。
嗣原處分機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而遭員警開單舉發之事實。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若遭吊扣駕駛執照, 伊賴 以維生的開計程車生活,全家均頓失所依,懇請撤銷吊扣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考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5毫克之違規事實之行為,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97年7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另因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具有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仍得裁處之。按異議人身為營業一般小客車之駕駛人,既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交通法規自然知之甚明,竟仍飲酒後駕車,此舉對於一般乘客、或道路交通之用路人等,均生莫大潛藏可能之危害,異議人仍任意為之,行為甚有不當,異議人以其弟弟為肢障人士,全家經濟賴其駕駛計程車為業,懇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萬4千5百元,並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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