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 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原審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受僱於丙○○所開設,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8之3號之知新實驗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知新美語),於93年2月間離職,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3年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以「looper」為匿稱,留言以「知新美語再唬阿」為標題,刊登「三個月內的資歷,年終可能只領一千元,十幾年的老師年終最多領六千元」、「他們基礎班的老師還自以為多有工作能力,商專夜間部畢業,可是要她寫一句英文句子她都可能寫不出來」,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及知新美語名譽之事,嗣經丙○○循線查知後,乃訴請究辦。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是否合法: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4年12月間看到被告張貼在網頁之文章,之前都不知道這件事,其員工 溫蒂 在人力銀行網站上看到,已經張貼1、2年,當時其很訝異被告刊登近2年其等才發現等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第63、71頁)。證人即知新美語老師 謝芳玲 於審理中證稱,93年2月16日不知道被告在人力銀行網站上發表關於知新美語之文章,知道時已經94年12月底,是補習班老師溫蒂列印下來才知道,後來其有針對該篇文章作回應,其就是「 小謝 」等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第67頁)。另證人即1111人力銀行法務人員甲○○到庭證稱,網友在該討論版發表文章之時間顯示在左邊發言人所在地以下之日期,暱稱「小謝」之網友回應討論主題之時間在95年2月6日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又1111人力銀行
BBS發言日期,紀錄在左邊發言人「所在地」底下之日期,非「回應討論主題」左邊一情,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111人力銀行)96年5月11日全總字第0960511001號函附卷可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卷第15頁)。參以卷附1111人力銀行網站首先回應被告問題之暱稱「小謝」者,係在2006年2月6日,換算上開日期為95年2月6日,足認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時始看過系爭文章一情屬實,則其於95年1月24日具狀提出告訴,自無告訴期間逾期,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即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告訴人及證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其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以「looper」為匿稱,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標題為「知新美語再唬阿」之文章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意圖,辯稱:其因年輕識淺,將獎金誤認為年終獎金,無誹謗之故意,因為看到補習班老師批改作業有基本錯誤,才認定她寫不出一句英文句子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沒有誹謗之意圖及故意行為,告訴人發放獎金在年終聚餐時,被告才誤認年終獎金很少,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針對補習班,而非告訴人丙○○,應該不會造成告訴人名譽的負面評價,至於批評補習班老師的程度,係因補習班業務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提出個人意見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中,以「looper」
為匿稱發表文章,指摘稱上述「三個月內的資歷,年終可能只領一千元,十幾年的老師年終最多領六千元」、「他們基礎班的老師還自以為多有工作能力,商專夜間部畢業,可是要她寫一句英文句子她都可能寫不出來」之事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另有證人謝芳玲證述在卷.堪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行為。
㈡就被告之誹謗故意而觀: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具有告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及行為,即應由被告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證明之,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
⒉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丙○○證稱,其為知新美語負責人,
基本上年終獎金之計算,以一年教幾個學生,用人頭計算獎金,再看流失率、招生率,基本上會給1至2個月,被告在網頁上刊登之訊息不實在,年終獎金不可能只給幾千元,工作10幾年的老師年終不只給6,000元,基礎班老師能力不好都是不實在等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第62至66頁)。證人即知新美語員工 林如玉 證稱:其在補習班任職1年多,年終可領12,0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第8頁)。由上證言均無可認有被告所指:三個月資歷年終僅1,000元,十幾年資歷年終最多6,000元,基礎班老師一句英文句子都寫不出來等情。而被告所指摘內容不具真實性,業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否認明確,而被告除辯稱:發表該等言論,全係基於目睹年終相關文件,及補習班老師批改之作業等語外,迄原審及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法提供證人、證據供原審及本院參酌其發表言論之基礎,是於無任何證據可憑下,實難認被告所言具「真實性」、或有「合理之確信可認所述為真實」,故可認定被告具誹謗之故意。
㈢就上開言論對於告訴人及補習班之名譽造成毀損而觀:
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⒉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時,係知新美語補習班之負責
人,綜理補習班一切事務,對外負責招生營運,對內負責員工管理等事項,其社會地位、名譽之評價,大部分來自於其所經營補習班之評價。而被告竟以曾受僱於知新美語之前員工身分,不實扭曲年終獎金及師資程度,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職員年終獎金金額及師資程度,被告所為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使補習班及經營之告訴人受負面之評價,影響求職者應徵及學生補習之意願,難謂僅對補習班有影響而對告訴人名譽無何貶損,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可採。
㈣就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觀:
⒈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於同法第311條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即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故依此解釋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無庸達於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惟仍須達到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刑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基於告訴人開設補習班,其中師資程度而對此等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經合理查證,即逕行將其所認為真實之事項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
⒉本件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供任何證人或相關證
據以供本院參酌其發表言論合理推論之基礎,已如前述,是其未有合理查證所知內容之真實性;況被告自承僅任職知新美語3個月即離職,看過一名補習班老師批改作業英文句子文法錯誤,未經查證該名老師是否確為「商專夜間部畢業,一句英文句子都寫不出來」,即逕行發表、指摘上開言論,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至明。
⒊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於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惟本件被告上開指摘內容,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故本件言論所涉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明,然因被告所言並非「評論」,無論其言論之適當性,亦無援引該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加重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加重誹謗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留言有關「在板橋知新美語當老師要簽一年約,而且面試時不一定會說,等你進去才說」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云云,未能細稽證人丙○○及謝芳玲之證詞,容有未當(詳如下述)。上訴人上訴猶否認本件犯行而聲請上訴,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求妥適。爰審酌被告雖曾受僱於告訴人,僅任職3個月即離職,竟在眾多求職著閱覽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傳述上開不實之內容,毀損告訴人及補習班之名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登入上開網站時,雖係使用家中之電腦設備傳送文字,然其使用之電腦設備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無從特定其設備內容,本院並審酌該電腦尚有其他合法儲存、傳輸資訊之功能,僅係偶發供本案犯罪使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2月16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連結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以「looper」為匿稱,刊登內容「在板橋的知新美語當老師要簽一年約喔!而且面試時不一定會說喔,等你進去才會說」之部分,亦屬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經查,上開刊登內容中關於「要簽一年約」一節,業據告訴人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補習班老師謝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由此足認本案網站留言中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堪認屬實,而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訊息多與求職者息息相關,知新美語與旗下員工之契約內容,即僱傭契約之期間、存續等事項,依據上開意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及補習班名譽之不實之事可言,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留言內容同時撰寫後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係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孫正華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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