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民國97年5月13日,按該裁決書所載地址(即高雄市○○區○○里○鄰○○街○○○號2樓)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7年5月13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該公司53支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之戶籍自95年9月14日遷入高雄市○○區○○里○鄰○○街○○○號
2樓後,至97年5月間止,其戶籍均係設於上址,且實際上亦係住於上址一節,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據(附於本院卷內),且為異議人當庭所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認本件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時,異議人仍住於前揭住所,是郵局投遞人員對異議人前揭住所地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自已生文書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裁決書既於97年5月13日寄存於高雄53支郵局之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7年5月14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按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
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6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亦附此敘明(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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