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玖支、殘渣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玖支、殘渣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於同年四月十三日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接續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此部分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四年二十六日),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月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料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許,或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麥當勞」廁所,或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內,約每天一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剩之殘渣袋四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八支,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再度查獲,並扣得含有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剩之殘渣袋一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
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是此違法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如依法再行起訴,應不受一事不再受理之拘束(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間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判決不受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然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庭會議決議之說明,此程序判決並不受實體既判力之拘束。準此,本件檢察官就上開事實再行起訴,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五月五日前後二次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其中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除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外,另檢驗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更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九支、殘渣袋共五只扣案可資佐證,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釋放,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接續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五年,惟被告業已第三次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⑵就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⑶就本件被告所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
,如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惟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被告上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各得加重其刑,惟須一行為一罰。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刑法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十一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
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⑶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處遇,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法律見解歧異,曾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遇,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亦均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殘渣袋共五只、注射針筒共九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且無證據證明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佐(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三十二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卷第二十二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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