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選任辯護人李沅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偽造之「 林淑玲 」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間,對外以「林淑玲」自稱,並透過甲○○介紹認識丁○○。緣丁○○自95年年初起至4、5月間,陸續多次向乙○○借款,累計達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因乙○○前後多次向丁○○催討,丁○○乃向戊○○求援,戊○○因而允諾簽發本票供作清償之用,丁○○遂邀約乙○○於95年10月24日下午在林口醒吾技術學院校門碰面,乙○○依約到場後,與丁○○一同前往之戊○○即對乙○○表示有意簽發本票代丁○○清償,並陳稱:伊是好心要幫丁○○,25萬元對伊係小數目,保證3天之內就會收到錢等語。雙方離開後,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任意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1紙(記載填寫發票人為 林淑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指定受款人為乙○○,發票日95年10月24日,到期日同年10月27日)後,交予丁○○於同日晚間持往三重市碧華國中,交予乙○○行使,惟因本票上並無發票人印文或指印,乙○○表示不放心,丁○○又當場將本票取回,由戊○○在支票上蓋用指印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刻製之「林淑玲」印章印文各2枚後,再由丁○○於翌(25)日晚間,在碧華國中將該本票交予乙○○而行使。嗣戊○○允諾償還之3天期限屆滿,乙○○仍未獲清償,經詢問丁○○,丁○○亦表示找不到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本件告訴人丁○○於95年11月8日及同年11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3頁),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告訴人丁○○於96年1月19日出境迄今即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27日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3頁),經本院依法傳喚亦均未到庭陳述,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筆錄可稽,足見告訴人丁○○確係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觀察丁○○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丁○○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因認告訴人丁○○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核屬法院對證據判斷取捨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別,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偽造本票有價證券)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戊○○坦承因告訴人丁○○表示積欠他人款項,
故曾與丁○○、債權人乙○○在醒吾技術學院門口見面,嗣依丁○○所請簽發以「林淑玲」為發票人之面額25萬元本票,復於翌日在本票上蓋用指印,本票上手寫字跡部分均為伊所為等情,核與告訴人丁○○警詢時指稱:伊向乙○○借款,故於95年10月24日下午約1時,伊與「林淑玲」、乙○○在醒吾高中(按應為技術學院)見面,「林淑玲」就簽發面額25萬元,指定受款人為乙○○之本票,並在本票上簽名捺印等語相符(偵卷第6、7頁),而乙○○自95年年初起至4、5月間,陸續多次借款予丁○○,經多次催討,丁○○乃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節,亦據乙○○於本院證稱:丁○○從95年初到4、5月間陸續向我借錢,經核對總額約25萬元,我前後向丁○○催討很多次,但她都說手頭很緊,要養小孩無法還錢,直到95年10月24日時丁○○約我在林口醒吾技術學院校門口,說被告要跟我見面,被告說她要幫丁○○還這筆錢,還叫我簽收據給被告,但我說沒有收到錢,不可能簽收據,被告就說她要開本票給我,保證3天之內會收到錢,但現場並無具體結論,我就走了,當天晚上丁○○就拿這張本票到碧華國中交給我,當時本票上面還沒有蓋指印及印文,我就告訴丁○○這樣我還是會懷疑,要求要有發票人的指印在上面,丁○○就把票拿回去,隔天晚上丁○○就把蓋好指印及印文的本票拿到碧華國中交給我,當時在校門口時,被告自己說她是好心幫丁○○,30萬元對她是小數目,3天之內就可以給錢,我當時的認知是3天後被告會把25萬元交給丁○○,我再向丁○○拿錢,3天後我打電話問丁○○,丁○○說她打電話都找不到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至
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面額25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此外,經將該本票上所蓋指印2枚送請鑑驗指紋結果,認均與檔存被告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50181259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偽以「林淑玲」名義,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經由丁○○交予乙○○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對外均以真名示人,並未自稱「林淑玲」,係
因丁○○表示在外負債甚多,為應付債權人催討,乃依丁○○指示教導在本票上簽林淑玲之名,林淑玲印文係丁○○自行蓋用,伊不知於本票上記載他人名字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查,被告對外係以「林淑玲」自稱等情,除據丁○○於警詢指陳綦詳外,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因被告搭乘我的計程車而認識她,她在車上自稱林淑玲,告訴我她是北投新秀閣飯店老闆的女兒,所以我手機上留她聯絡號碼也是記載林淑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45頁),參以證人乙○○證稱:被告在醒吾技術學院時,告訴我她先生是市刑大的刑警(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及曾為被告、己○○進行推拿之證人己○○證稱:被告自稱林小姐,是甲○○介紹過來推拿的,甲○○還說被告是北投一家餐廳負責人的女兒,我問過被告,她也承認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以「林淑玲」之名對外自稱,及宣稱具有特殊身分關係等情形,其辯稱並未自稱「林淑玲」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既自承係應告訴人丁○○之要求以林淑玲名義簽發本票並蓋用指印,甚而坦言知悉簽發該本票之目的在於交予丁○○之債權人,更對證人乙○○陳稱:是好心幫丁○○,30萬元是小數目,3天之內即可支付云云,卻仍以他人名義簽發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足見其目的係在供行使之用,而有犯罪之故意,況其為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有不知不得任意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理?被告辯稱不知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難以採信。而丁○○既遭催討而求助於被告,獲被告允諾開票協助,被告又以林淑玲對外自稱,復坦承林淑玲之名字係其所簽,則該林淑玲印文亦應係被告所蓋用,較為合理。況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填載發票日等事項,該本票即已因該記載之文義而具備一定效力,且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換言之,縱被告僅在發票人欄簽他人之名並記載發票日,亦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構成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罪,縱印章係他人所蓋用,亦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又被告雖辯稱係因丁○○在中山堂附近某簡餐店對其哭訴求援,並主動提議要求伊使用「林淑珠」名義簽發本票,當時丙○○均全程在場,更曾陪同前往三重碧華國小云云,並聲請傳喚丙○○作證。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是在超市認識的,我根本不認識丁○○及她女兒,未曾陪同被告前往碧華國中或國小,也未聽說被告有幫人辦理入境、移民簽證的事情,我收到傳票時打電話問被告為什麼要傳我,被告就跟我道歉,還說她已經幫我打電話跟法院說過事情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顯然丙○○對本件事實經過毫不知情,被告任意虛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與案情全然無關之證人,益加凸顯其所辯不實。
⒊綜上各情,被告確有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林淑玲」簽名及偽造其印章印文,為其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復提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本票上偽簽發票人「林淑玲」並填寫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係簽署他人姓名於本票發票人欄上並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實已完成票據之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非單純偽造文書可比,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罪名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以確保其訴訟權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再衡之被告已坦承於本票上偽簽發票人姓名,參以被告雖對外自稱「林淑玲」甚而以林淑玲名義簽發本票,惟該本票金額僅25萬元,且係提出供告訴人丁○○交予證人乙○○收執,作為先前丁○○欠款之清償方法,被告並未因而獲得不法犯罪利益,乙○○亦無進一步損失,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因認客觀上被告之犯行尚屬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簽發本票,惟仍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㈢沒收:
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偽造之林淑玲簽名及印文,已隨同本票本身一併沒收,尚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偽造之「林淑玲」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二、無罪(被訴詐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平日對外往來以「林淑玲」自稱
,嗣其透過甲○○介紹認識丁○○,因得知丁○○苦於其印度籍女婿逾期居留遭遣返出境,致入境受管制無法辦理簽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謊稱有辦法幫忙辦理其女婿簽證,撤銷入境管制,致丁○○陷於錯誤,先於95年9月底某日,以傳真方式將其女婿之護照影本、機票影本、稅金影本交付予戊○○,再於同年10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丁○○經營之早餐店內,將名為手續費用之25萬元交付予戊○○,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
指訴、證人甲○○、乙○○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由證人甲○○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丁○○,當初丁○○為處理女婿簽證問題曾交付6萬元給甲○○,因甲○○未將事情處理好,無法向丁○○交代,轉向伊求助,伊僅幫忙請教詢問過立委而已,未曾收取丁○○或甲○○所稱6萬元或25萬元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指稱:伊女婿在臺逾期居留遭管
制入境,伊與甲○○在伊工作之談到此問題,甲○○說有認識的人可幫忙,伊於95年9月底將護照、機票、稅金收據交給甲○○,後來12月20日左右「林淑玲」打電話說要將資料傳真,並說手續已經完整,等待消息即可,伊於10月8日在永綏街18號交付代辦手續費25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而指稱係在早餐店與甲○○談論提及簽證一事,並先將資料交付甲○○,嗣再交付25萬元給被告。惟丁○○所指「代辦」簽證之經過,核與證人甲○○證稱:本件是伊和被告用餐時,接到告訴人來電提及簽證之事,被告在旁聽到就說她有能力處理,並將手機拿過去直接跟丁○○講,說她跟 王金平 院長很熟,可以請院長處理,後來伊有依丁○○指示將其女婿護照及現金6萬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有請快遞將錢退還給丁○○等情(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非相符。是本件究係甲○○知悉告訴人有簽證困擾而對告訴人表示可請他人協助,抑或係被告於甲○○與告訴人通話時在旁表示有協助處理能力;暨被告因辦理簽證之事而取得或詐得之金額究係若干,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陳述已有明顯出入不一,而難以相互佐證其真實性。遑論依證人甲○○證稱:後來他們如何往來我不清楚,之後是丁○○告訴我她有分2次(偵訊時則稱3次,見偵卷第38頁)交付25萬元給被告,丁○○表示被告聲稱是處理她女婿簽證問題後續費用,我沒有看到丁○○交付25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足認證人甲○○並未直接目睹丁○○所指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之情形。
⒉再者,證人甲○○既證稱有將丁○○所支付之6萬元及護
照等相關資料代為轉交被告,則對於款項及資料後續處理、交還情形,理應不致混淆,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求被告將資料還來,她把資料寄到三重富華街推拿師(即證人己○○)那裡,我再去拿還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9頁),然此與證人己○○證稱:被告未曾快遞寄資料給我(偵卷第49頁),並非相合;且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初係證稱:被告沒有把簽證資料交還給我,至於有無還給丁○○,我不清楚,嗣又改稱:「是己○○在收到東西時,就馬上打電話告訴我被告把丁○○女婿的資料和她欠己○○推拿費用所開的一張支票,一起寄到己○○那裡去,我去向己○○拿回資料...」、「我沒有去向己○○拿資料,至於資料如何處理,我現在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44、46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實難遽信。又證人甲○○陳稱:我之前有幫丁○○問過外勞罰金的事情,因為當時丁○○打電話說中山分局跨區抓她非法使用外勞,她問我要罰多少錢,該怎麼辦,我就幫她問警界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自承曾有協助告訴人處理麻煩之經驗,更坦承於本件告訴人女婿簽證問題之處理過程,或有提議自願幫告訴人代墊1萬元湊足6萬元款項予被告,或有言及可自告訴人處獲得「活動費」等語,足見其參與本案程度之深;另佐以其與被告既均有經手部分手續,本件案發後又互指對方才係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協助處理事務之人,則於告訴人遷移國外,無從傳喚到庭釐清事實之情形下,實難令人遽信證人甲○○之證述。
⒊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這25萬元是我向乙○○借
的,她認為我將錢交給「林淑玲」無憑無據沒有保障,所以由乙○○邀約林淑玲在林口醒吾高中碰面,要求林淑玲開立收據作憑證,林淑玲就當場開立25萬元本票給我,因25萬的來源是我向乙○○借貸,所以指定乙○○為受款人,林淑玲本人並簽名捺印等語(偵卷第13頁),似指稱其係向乙○○借款25萬元,乙○○亦知悉該25萬元係付給被告。惟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丁○○是從95年初到4、5月陸續多次向我借款,總額約25萬元,我多次催討她均未歸還,後來是丁○○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跟我見面,被告提到她要幫丁○○還這筆錢,要開票給我,保證3天之內會收到錢,當晚丁○○就拿本票交給我,但本票上沒有指印及印文,我要求補正,後來丁○○在隔天就將蓋好指印及印文的本票交給我,丁○○沒有說為何她欠的錢要由被告來還,我也不知道丁○○有無交付25萬給被告,被告當天沒有提到她有向丁○○拿25萬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警詢筆錄是丁○○通知我去製作的,當時丁○○跟我說要講25萬元是付給林小姐,我才要得到這筆錢,所以我才這樣說,事實上並非如此,而是我作證所說陸陸續續借出款項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丁○○係陸續向乙○○借款總額約達25萬元,始終未償還,方邀約乙○○與被告見面,由被告簽發交付支票,乙○○尚非丁○○所指交予被告25萬元之資金來源,其更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紛爭存在。從而告訴人指稱欲支付25萬元予被告,方向乙○○借款,被告為償還或取信始簽發支票一節,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以遽信。
⒋綜上各情,告訴人於警詢所指誤信被告得處理簽證事宜而
交付25萬元之經過,與證人甲○○、乙○○所證有所齟齬不合,且證人甲○○參與本件甚深,證述內容更屬前後矛盾不一,其證稱告訴人曾交付6萬元(或稱5萬元)予被告處理簽證事宜,已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迥異,遑論其已證稱僅事後聽聞告訴人表示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本件公訴人雖援引告訴人丁○○、證人甲○○、乙○○之證述,惟該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法自應就其被訴詐欺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唐于智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表(應沒收之本票):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林淑玲│乙○○│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7日│15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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