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換取現金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20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非凡遊藝場」前,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以1,5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 邱國正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邱國正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同市○○路與建中街口時,為乙○○發現,經警循線查悉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對其將上開腳踏車售予邱國正一事坦承不諱,然始終否認其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腳踏車係其從綽號「跛腳」之友人處所購得的云云;惟查:甲○○對上開腳踏車之來源,先於警詢中稱:伊住在三重市綽號「跛腳」之友人因為沒有錢加油,所以伊以2,000元之代價向「跛腳」買受2輛腳踏車,1台是伊自己要使用的,另一部自行車是賣給伊朋友邱國正之小孩騎的(偵卷第18、19頁)。又於偵訊中稱:伊綽號「跛腳」之友人有一天看見伊在路上走,問伊為何用走的,伊說伊的車子被偷了,他就說他有車子,送給他騎,伊就拿2,000元給他,他給伊2台腳踏車;「跛腳」是以廂型車將腳踏車載到苗栗中正路給伊;(問:你為何在警詢中說「跛腳」是因為沒錢加油,才把腳踏車賣給你?)甲○○則回答伊沒有說過這句話,惟其後又改口伊是拿2,000元給他加油。因此被告甲○○就上開腳踏車來源之供述,前後矛盾,其所辯無非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復有下列(二)至(五)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邱國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被害人所指證之贓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變賣現金花用、而以徒手竊取價值約1,500元之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