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風信子」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92年11月13日上午5時許,○○○鎮○○路○○○巷○○號前失竊),竟為代步之用,而於民國93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自來水廠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買受上開贓車。嗣於93年2月25日上許10時許,甲○○將該機車借與不知情之 鄭金河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用,而於93年
2月27日凌晨3時許,鄭金河騎該車行經苗栗縣○○鎮○○路逢濱加油站時,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上情。經檢察官命其向公益團體即創世基金會繳交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共計2年,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3年12月27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鄭金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代步之用,而以25,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失竊之重型機車1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表明不欲追訴之意,暨被告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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