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90號,民國94年9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361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採尿前之2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等鑑驗方法,結果同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爰認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同年、月7日發生車禍,曾於八堵礦工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繼續在診所求診服用止痛藥品,故尿液有不正常反應。且被告家有老母、妻兒四人,全賴被告一人收入維生,負擔已感甚重,並無餘錢可供吸毒,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能提出任何醫囑用資證明其確有服用止痛藥品,且該等藥品確含海洛因、嗎啡等成分,是其前述抗告意旨所陳,尚難以遽以採信;況根據醫學研究,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等鑑驗方法,結果同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無偽陽性之可能。是不論被告有無服用藥物,均不影響上開鑑驗結果之正確性。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抗告意旨所陳,徒以其曾服用其他藥物置辯,並據以質疑前述尿液鑑驗結果,殊無足採;被告以前述抗告意旨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