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周韋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考量所侵占之手機已交還被害人,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