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午○○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楊瓊雅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曾柏暠被告巳○○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一五九三、三五五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係坐落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 阿博 汽車材料商行」之負責人,專營汽車舊零件之買賣生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及零件,為他人偷竊而來之贓物(失竊車輛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竟貪圖厚利,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該期間內,廉價販入該等汽車及零件,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由其胞兄 林萬戶 (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僱用知情之午○○,將之拆解、整理、分類,而後販賣,從中圖得可觀之不法利益。午○○、林萬戶明知庚○○購入如附表(編號第十號除外)之汽車及零件,係屬贓物,竟基於共同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擔任該等贓物之拆解、除去汽車標誌及零件識別碼、整理、分類等工作,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亦使警方人員難予辨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而達寄藏贓物之目的。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庚○○駕駛附表第十號贓車,在桃園縣○○鎮○道○號○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扣得該輛贓車;繼先後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阿博汽車材料商行」查獲附表除第十、二十三、二十四號贓物外之其餘贓物;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同上地點查獲附表第二十三號贓物;同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在同一地點查獲附表編號第二十四號贓物。
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安南 派出所穿着制服之警員戌○○、宇○○,查察轄區時,發現庚○○所經營之「阿博汽車材料商行」大門口,有午○○、林萬戶正在拆解一輛相當新之汽車引擎,而上前盤問時,在附近發現掛失車輛之RJ-二六一二號車牌,並發現該材料行內可疑之汽車零件數量龐大,二人無力處理,戌○○警員即以無線電通知其服務之安南派出所派員支援處理,是日下午四時許,該派出所主管巳○○帶領備勤人員到場支援處理,因在場之林萬戶自承係該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而戌○○警員也曾至該汽車材料行查訪,遇到負責人庚○○,二人曾有短暫交談,而懷疑林萬戶有頂替犯罪之嫌,欲聯絡庚○○到場說明,庚○○得悉其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存放大批贓物被警方發現正在偵辦中,發現事態嚴重,乃以電話央請曾有殺人未遂、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之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子○○,前往現場了解關說。子○○欣然同意,約庚○○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見面,庚○○急忙趕往面見子○○,二人在屋外謀議如何進行關說,使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庚○○希望以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派出所主管行求賄賂,收買派出所主管,讓其不要辦這個案子,拜託子○○幫忙。子○○與庚○○二人旋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子○○於是日下午約五時三十分至六時許,前往查獲現場關心該案件,當面邀約巳○○至其上開住宅喝茶,現場交由其他警員處理即可,為巳○○所應允。巳○○乃於是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扺子○○上開住宅,進入客廳,已見子○○、庚○○在客廳等候。三人見面後,子○○介紹庚○○與巳○○認識,介紹庚○○叫「阿博」係其同村,介紹巳○○係巡佐,庚○○並自我介紹係汽車材料商行的「阿博」,相互握手寒暄後,子○○、巳○○分坐於進門之客廳右側,庚○○則坐在進門之客廳左側即巳○○對面。坐定後庚○○開口向巳○○解釋:「工廠都是由我負責,只是購買一些報廢及散裝汽車零件而已」,巳○○當場回以:「現場有查到贓車零件及二面車牌」,庚○○則說明:「不可能,如果有買到贓車零件,請多幫忙,不要讓我太為難,能不能不要辦這一件事情,如果肯幫忙,我不會失禮的」、「不然查到的贓物要移送就移送,其他不是贓物部分是不是還給我,繼續做生意」、「請所長高抬貴手,放我一條生路,該答謝的,我會答謝」,但巳○○以「很多人都到現場,大家都知道這一件事情,不可能不辦」、或「沒辦法」回絕。交談中子○○對巳○○說:「庚○○是我同村的人,我是代表,希望巳○○看在我的面子上,對庚○○及本案能從輕處理,如果有解決本案的條件,也可以提出來談」、「這件事情,是怎麼情形,如果不是贓物,你就還給他,讓他去賣,能多少錢可以不要辦」、「能不能二、三十萬元處理掉」。巳○○礙於人情壓力,只好以「可以儘量做」相敷衍。此時適在現場處理之警員打行動電話找巳○○回到現場處理,巳○○向子○○等告辭,說現場查到很多贓物,其要回去等一下再來,即先行回到查獲贓物現場。巳○○離開後,庚○○趁機向子○○提議,能不能多一點錢來解決,最多不要超過五十萬元,太多就沒有意思了。約經過半小時,子○○見巳○○未再回來,即打行動電話聯絡巳○○到家裏談談,巳○○於是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許,又開車回到子○○上開住處,子○○即向巳○○表示:「五十萬元以內,看能不能處理掉」,意圖使巳○○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接續向巳○○行求賄賂,巳○○最後則以:「不可以,這樣帽子會掉(指丟官)」,旋開車離去,並將林萬戶、庚○○、午○○三人,以竊盜等罪嫌呈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法辦。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庚○○、午○○、子○○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午○○贓物罪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經警在其所經營之「阿博汽車材料商行」內,查獲大批汽車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其係以低價向外購買舊汽車零件或公家報廢汽車,解體整理分類零件販售為業,如零件中確有部分係屬贓車,亦非其買進時所明知,其應無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次訊據被告午○○固亦不諱言受被告庚○○僱用,在上開商行裡從事汽車零件之整理排列歸位搬運等工作;然亦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其不悉各該汽車零件係屬贓物,何來寄藏贓物之可言云云。
(二)然查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被告庚○○所經營之「阿博汽車材料商行」內,查獲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大批汽車零件;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戌○○、宇○○,在例行勤區查察時,發現在「阿博汽車材料商行」倉庫前,有二名男子分持工具正在拆解一輛汽車新引擎,覺得可疑,而上前盤查,了解該二名男子係林萬戶與被告午○○,及在鐵門旁邊找到一輛失竊車輛RJ-二六一二號之二面車牌,該輛小客車係於前一天失竊,並因商行二樓倉庫內之汽車零件很多,遂請求警力支援,因而查獲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組件等情,既迭為被告庚○○、午○○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戌○○、宇○○在歷次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附表所示汽車零件之現場照片(見一六三八0號警卷第十六至四0之一頁)、及錄影帶附卷足稽,是「阿博汽車材料商行」係被告庚○○所經營,為警查獲包括附表所示之汽車大批零件等物品,係其購得用以陳列販賣已明。
(三)次查在「阿博汽車材料商行」所查扣如附表所列之汽車零件,係來自於如附表所列之失竊汽車,詳如下所證:
①、附表第一號,車箱一個,係 新賀晟 公司所有之B五-八一四二號自小貨車之車箱,該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失竊,經該公司股東戊○○指認證明屬實,並有戊○○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輛尋獲證明單、查獲贓物照片五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九十~九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
二、五十三頁)。
②、附表第二號,車箱一個,可看出車號為00-0000號,係新賀晟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之車箱,該車於上開時地同時失竊,經該公司股東戊○○指認證明屬實,並有戊○○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六十五~六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
③、附表第三號,貼有GreenBiotechco.,Ltd標籤之花卉保鮮管一批,係臺灣
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連同A五-七九四七號自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失竊,經丑○○指認證實,並有丑○○之警訊筆錄、指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二七二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④、附表第四號,車箱一個(有大鎖),可看出車號為00-0000號,係
耀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該部自小貨車之車箱,該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民公園前失竊,經使用者 陳俊男 指認證實,並有陳俊男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
⑤、附表第五號,引擎一個(可看出引擎號碼)、輪胎一組(有噴漆)、車頂
蓋一個(有行車執照)、雨傘二支,係宙○所有之CX-一八九二號自小貨車之零組件及車內物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里○○路○○○巷堤防旁失竊,經宙○指認證明屬實,並有宙○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贓物之照片三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
⑥、附表第六號,車箱一個(加裝一只鎖,其鑰匙可開),係耀捷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Q七-二六二九號自小貨車之零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失竊,經使用者陳俊男指認證實,並有陳俊男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
⑦、附表第七號,方向盤一個(貼有圓形圖案貼紙)、右前頁片一個(有刮痕
)、直排輪鞋一雙(寫有「家」字),係 顏小惠 所有之OH-四七三0號自小客車之零件及車內物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村○○路○段○○○號前失竊,經使用人玄○○指認證實,並有玄○○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贓物之照片三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二一之一至二四頁、原審卷第五十頁)。
⑧、附表第八號,車門二片(漆有車號00-0000號,貼有匯豐汽車保養
條)、保溫箱一個(有 嘉南 羊乳標誌及擦痕),係嘉南商行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貨車零件及車內物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七時許,在嘉義市○○里○○路○○○號前失竊,經使用者甲○○指認證實,並有甲○○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四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七十至七十五頁)。
⑨、附表第九號,車門二片(有公司名稱之噴漆),係華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DC-五三0三號自小貨車零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五常街口失竊,經使用者辛○○指認證實,並有辛○○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五頁)。
⑩、附表第十號,CI-九0四二號自小客車一輛,係豪格室內設計公司所有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一五一巷口失竊,並由被告庚○○駕駛,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此為被告庚○○所自承,並經該公司負責人丙○○指認證實,並有丙○○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收據、指認照片四張等為證(見偵字第二0一九號卷第六至十頁)。
⑪、附表第十一號,車門一片(貼有順益汽車保養條,鑰匙孔有貼膠布之痕跡
),係乙○○所有之M三-七四三0號自小貨車之零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失竊,經乙○○指認證實,並有乙○○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尋獲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⑫、附表第十二號,平衡桿一支(寫有車號00-0000號)、輪胎二個(
有「H」標誌,打氣孔、定位塊與「H」標誌呈一直線),係丁○○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土地公廟前失竊,為丁○○指認證實,並有丁○○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尋獲證明書、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
⑬、附表第十三號,方向盤一個(下方有刮痕)、音響主機一個(有「X」刮
痕),係壬○○所有之AU-六0九八號自小客車之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失竊,為壬○○所指認證實,並有壬○○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贓物之照片三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十二至十六頁)。
⑭、附表第十四號,儀表板一個(右下方有擦痕,內裝配備冰箱),係 潘瑞明
所有之DL-七0七九號自小客車之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失竊,經使用者地○○指認證實,並有地○○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三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一頁)。
⑮、附表第十五號,變速箱、方向機、CD盒、電腦、壓縮機、發電機、起動
馬達、冷氣控制面板、進氣歧管(貼有嘉賓汽車保養廠之標籤)、傳動軸、水箱、冷氣風箱、儀表板(里程數九0四六四公里)各一個(均有白色噴漆記號),係 孫李美 珠所有之J八-一七八三號自小客車之零組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戶政事務所前失竊,經使用者癸○○指認證實,並有癸○○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尋獲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查獲贓物之照片十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五十八至六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⑯、附表第十六號,車門二片(貼有連成汽車保養條),係南洲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H五-三五一二號自小貨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失竊,經司機申○○指認證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證(見一六三八0號警卷第十三之一頁、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
⑰、附表第十七號,方向盤一個(有刮痕)、後照鏡一個(貼有臺北縣警察局
之貼紙),為 林麗華 所有之DL-二五0一號自小客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前失竊,經使用者卯○○指認證實,並有卯○○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尋獲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
⑱、附表第十八號,後座椅背二個(椅套有魔鬼膠沾粘之痕跡),係寅○○所
有之Y六-二六五七號自小客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失竊,經寅○○指認證實,並有寅○○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尋獲證明書、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頁)。
⑲、附表第十九號,車門一片(有刮痕,貼有順益汽車保養條),係天○○所
有之B八-二五七五號自小貸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街前失竊,經天○○指認證實,並有天○○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七十六至八十頁)。
⑳、附表第二十號,後行李箱蓋一個(標誌漆成金色,裝有無線電天線),係
羅寰浩 所有之HK-三三二二號自小客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失竊,經羅寰浩指認證實,並有羅寰浩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贓物之照片三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㉑、附表第二十一號,車門一片,係亥○○所有之C三-四六四一號自小客車
0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 若瑟 醫院前失竊,經亥○○指認證實,並有亥○○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見三一五號警卷第七至十一頁)。
㉒、附表第二十二號,車牌0面(可辨識車號00-0000號)、後行李箱
蓋、引擎蓋、引擎本體上部、方向盤各一個、音響一套,係己○○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經己○○指認屬實,並有己○○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案資料等為證(見調查站扣押證物六號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
㉓、附表第二十三號,引擎一個(電解出引擎號碼為二一九九七,尾數七上面
一橫已遭破壞)、後行李箱蓋一個(有一長達四十七公分刮痕及惠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係辰○○所有之G五-九一0二號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失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阿博汽車材料商行」查獲,經辰○○指認屬實,及在場人 王凱仕 、 林領 於警訊中陳述甚明,有該三人之警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贓物領據、車輛失竊通報單、該車保險資料單、失竊報案資料、及引擎號碼電解鑑驗報告書等附卷為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二七頁)。
㉔、附表第二十四號,後保險桿一支,係酉○○所有之S二-七一四七號自小
客車零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六輕廠失竊,經酉○○指認證實,有酉○○之警訊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一七三四三號警卷第五頁、第一七三四三-一號警卷第七、九、十頁、聲字第五0九號卷第二頁、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六頁)各一件為證。
綜上事證,足見附表所示之汽車或汽車零件,確屬贓物,亦灼然明甚。
(四)被告庚○○在原審既自承向不認識之人,購買大批零件,各該零件,有的很新,有的很舊,開價很低,裝滿一部三.五噸貨車之汽車零組件,才購買三萬元(或三萬五千元),內心有感覺是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三00頁)。則以被告庚○○於向陌生人購買大批汽車及零組件,其中既夾雜很多新品,又得以相當低廉之價格購買(數量及價格部分,雖其供述前後不一,但其肯定以低廉之價格購買,則始終如一),依一般人之常識客觀判斷,顯足以使人懷疑其來源之正當性,亦即懷疑其為贓物,而被告係以販賣汽車零件為業,應具有比一般人更專業之判斷能力,故其於購買時應已有贓物之認識,此證諸其亦自承於購買時內心有感覺是贓物可得證明。即被告庚○○被警查獲大批贓物後,一時心急央請民代即被告子○○約見派出所主管即被告巳○○,意圖行賄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於被告巳○○表明查獲之汽車零件,有些係贓物時,被告庚○○亦答稱:「是否有贓物,我不敢說沒有,就希望所長能高抬貴手,放我一條生路」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八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另被告子○○受託向被告巳○○欲行賄時,亦表示:「希望對案主庚○○及該案能從輕處理」(見偵字第一三0三號卷一第二0三頁)、「其中有一些若不是贓物,就請他多幫忙」等語(同上卷第二0九頁)。據此苟被告庚○○購買之大批汽車及零件非贓物,或不知係贓物,其大可理直氣壯據理力爭,又何須央人處心積慮欲向被告巳○○行賄以求脫罪。再者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先前查獲被告庚○○大批贓車零件之同一處所,搜獲上開被害人酉○○失竊之汽車零件時,被告庚○○亦自承:因怕材料賣出後,有人拿去做案,牽連到自己,故將材料中之識別碼磨毀或撕去等語(見一七三四三-一號警卷第二頁反面),據此苟被告庚○○購買之汽車及零組件非贓物,被告庚○○、午○○及林萬戶,即無將各該汽車及零件識別碼除去之必要。況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所駕駛之CI-九0四二號自小客車,係甫於是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一五一巷口失竊,業已有如前述。雖被告庚○○否認行竊該車,於偵訊中復自稱係向「阿福」借用,但找不到阿福云云(見偵字第二0一九號卷第四、十七、二十五頁),於本院又自稱係一不詳姓名者託其開回溪湖云云;然按汽車屬貴重之財物,苟非相當熟識之人,豈有輕易借人或託人駕駛之理。是即認該汽車非被告庚○○所竊,然該汽車應係其與竊車之人有密切聯繫,於該竊車之人竊得該車後,聯絡其北上購回解體,中途被警攔截無疑。再參以被告庚○○係被告午○○之受僱人,在警訊中亦承認拆解贓車車體屬實(詳如後述),則衡情亦無受僱人知悉所拆解之車體係贓車,而僱用人反不知情之理。綜上在在足認被告庚○○明知附表所示之贓車及零件係屬贓物,而故予買受,信而有徵。
(五)被告午○○既迭供承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庚○○之汽車解體工廠,從事汽車拆解、整理、分類等工作。警訊中復自承知悉所拆解之車體係屬贓車,且係由林萬戶指揮工作,由林萬戶先行拆解,其負責協助拿零件、分類、歸類工作等語(見一六三八0號警卷第五至七頁)。另林萬戶在警訊中亦供稱:「被查獲時,我正在整理一些解體下來的汽車零件,現場有午○○。他在大約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左右,開始在同安村從事汽車解體工作有半年之久,解體的車輛零件約二十台」等語甚詳在卷(見仝上警卷第二、三頁)。即被告庚○○亦自承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午○○從事上開工作屬實。顯見被告午○○受僱於被告庚○○,與林萬戶共同負責解體贓車、分類、歸類等工作無疑。再就證人即查獲本件贓物之警員戌○○,在原審結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我們二人發現東勢鄉同安村「阿博汽車材料商行」,看到林萬戶、午○○正在拆卸一部全新的引擎,我看到引擎號碼被打掉,問他們為何打掉引擎號碼,他們都不回答。我在鐵門旁邊的桶子,發現有二面車牌,就是己○○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之RJ-二六一二號車牌,並發現廠內東西非常多,就聯絡值班警員叫他聯絡主管來支援」(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大門前有一部全新汽車引擎在拆卸中,我看到午○○、林萬戶在拆卸,午○○手上有拿零件。我當時穿制服,他們看到我的時候很錯愕。接下來,我看到門前有二面車牌,是前一天失竊的車牌。我有問林萬戶車子哪裏來,他們都不回答。也問他們是不是贓物,他們也不回答」(見審卷第二八九、二九0頁),及該證人與另證人即同為查獲本件贓物之警員宇○○,在本院亦為相同旨意之證詞各等情觀之(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按被害人己○○之RJ-二六一二號白色小客車,係一九九六年出廠,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翌日下午三時許,在被告庚○○之解體工廠查獲RJ-二六一二號自小客車時,車體已被分解,僅找到車牌0面、後行李箱蓋、引擎蓋、引擎本體上部、方向盤各一個、音響一套。則被告午○○與林萬戶為警查獲時,有共同拆解RJ-二六一二號自小客車之情事至明,不容被告午○○空言否認。況以RJ-二六一二號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與運送至被告庚○○之解體工廠,至被查獲時已被解體,僅短短十五小時,就該時間上之關連性,與該輛小客車出廠僅僅四年,又非事故車,應不可能無端送往解體,一般人不難理解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且徵諸被告午○○及林萬戶為警查獲時之慌張神情,及被告庚○○自承除去引擎號碼、暨在現場找到之RJ-二六一二號二面車牌,均已被焊燒切斷成不規則,亦有照片二張在卷為憑等情(見一六三八0號警卷第四0-一號),其等湮滅贓物犯罪證據之舉動,亦顯露無餘。綜上被告午○○與林萬戶二人,有明知為贓物而共同實施拆解之寄藏行為,亦至為灼然。
二、被告庚○○、子○○行求賄賂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庚○○、子○○二人,固均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贓物後,由被告庚○○找被告子○○出面,共同向被告巳○○求情從寬處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之犯罪事實。並均辯稱:當時僅係要求被告巳○○將認為係屬贓物之零件扣押,另無法認係屬贓物之零件則交由業者出售,至於三人談話中其等提及三、五十萬元,係指如花一點錢可以將合法之零件發還,業者願意花該款取回各該非屬贓物之零件,以免營業損失過鉅,並非欲向被告巳○○行賄,要求被告巳○○違背職務,免將贓物罪移送法辦之意云云。然查被告庚○○於贓物罪遭警查獲後,如何為上開找被告子○○出面,共同向執勤之警員即被告巳○○行求賄賂,要求被告巳○○違背職務,不要追究被告庚○○之贓物犯行,或從輕辦理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庚○○、子○○二人,分別在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據被告巳○○在歷次偵審中,迭次指陳被告庚○○、子○○二人,有如何共同向其行求賄賂,免將被告庚○○移送法辦之事實不移;即被告庚○○、子○○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與被告巳○○商談中,有提及欲送錢解決之情事。按被告庚○○既因渉犯贓物罪嫌經警查獲,自應依法移送法辦以求曲直,此係被告巳○○之職務行為,乃被告庚○○、子○○二人,竟就被告巳○○該職務上之行為,向被告巳○○表示欲送錢求免送辦或從輕處理,自係向被告巳○○行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況苟如被告庚○○、子○○二人所言,僅係要求被告巳○○毋扣押非屬贓物之零件,並無要求免辦贓物部分之犯行云云屬實;因非屬贓物部分之零件,經查證後依法當不得扣押,本無須被告庚○○、子○○二人再送錢要求返還,且縱返還該非屬贓物之零件,亦不影響原屬贓物部分零件渉犯贓物罪之認定,是被告庚○○、子○○二人之所以向被告巳○○表示欲送錢,自係為求免將被告庚○○渉犯贓物罪嫌移送法辦無疑,其等有要求被告巳○○為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行,益信而有徵。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庚○○、午○○、子○○三人,所辯前開各詞,核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其等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被告庚○○、午○○、子○○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買進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故買贓物後交由被告午○○解體供其販賣之行為,係處分贓物之事後行為,不另論罪。其連續故買附表之贓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附表第三至六、九、十、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第二十三、二十四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另上開其他未起訴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二)按將贓物解體、將識別號碼或標誌加予削除,使贓物難以辨識,增加追贓之困難,此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自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核被告午○○所為,係犯該條之寄藏贓物罪。其與林萬戶就該犯罪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連續為如附表(除第十號外)之寄藏贓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附表第三至六、九、十
四、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第二十三、二十四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另上開其他未起訴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至公訴人認被告午○○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犯故買贓物罪乙節。因本件買進贓物之行為,係由被告庚○○獨自為之,已據被告午○○、庚○○二人供明在卷,且被告午○○僅受僱於被告庚○○處理購入之贓物,並非與被告庚○○共同經營,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與被告庚○○間,就故買贓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課予故買贓物之罪刑。惟因公訴人起訴被告午○○之事實,亦不出被告午○○拆解贓車之範圍,公訴人起訴雖有未恰,然因故買與寄藏贓物,規定在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敍明。
(三)至被告庚○○、子○○二人,共同向被告巳○○行求賄賂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係犯期約賄賂罪,因對向犯之被告巳○○並未答應收賄,而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應僅止行賄階段而已,公訴人起訴雖有未恰,然因行求與期約賄賂,規定在同一條項,同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併此敍明。其等二人間就該犯罪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二人在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被告庚○○所犯故買贓物與行求賄賂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庚○○有竊盜前科,被告子○○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殺人、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均不構成累犯),被告午○○則無犯罪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及被告庚○○所經營之解體工廠,從查獲之照片顯示規模龐大,其解體之贓車為警方查獲而經辨識者,亦有二十餘輛之多(尚不包括已經銷售、及尚未辨識即被搬運隱匿部分),且此種拆解車體販售零件之行為,正提供竊盜犯銷贓通路,助長竊車集團之猖獗,被害人或警方追贓無門,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害;暨被告庚○○、午○○等犯後又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被告庚○○在贓物案件,復居於主導地位情節最重,被告午○○貪圖工資,居於受僱地位受被告庚○○指揮情節較輕。另被告庚○○與被告子○○行求賄賂部分,亦審酌該二人之素行,及被告子○○身為民意代表,閱歷豐富,不知奉公守法,竟與被告庚○○共同向公務員行求賄賂,欲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情節較重,及其等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庚○○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對被告午○○所犯寄藏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對被告子○○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就被告庚○○、子○○二人所犯行求賄賂罪部分,依序分別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復就扣案之鉗子十一支、鐵鎚一支、銼刀九支、起子三十七支、板手十支、鋸子二支、鑰匙十一支、萬能刀一支、活動板手一支等物,認雖係供被告午○○等人共同拆解贓車之工具,為供犯贓物罪所用之物,然解體工廠既係被告庚○○所有,該工具為被告庚○○所提供,被告庚○○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復不構成犯罪,難認與被告午○○等共同實施寄藏贓物罪之共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午○○、子○○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對被告庚○○、午○○二人,宣付保安處分,令該二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欠妥;分別指摘原審各該部分判決不當。惟因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非其等所得空口否認;另被告庚○○、午○○二人所犯故買、寄藏贓物之犯罪情節雖非輕,且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然其等既亦經本院審酌犯罪一切情狀,對其等分別量處重刑如上,應認其等經各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已足促其等根絕惡性,依比例原則,尚無再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被告庚○○、午○○、子○○三人之上訴,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依法予以駁回。
貳、被告巳○○被訴期約賄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主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因處理被告庚○○等贓物案件,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受邀到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子○○之住宅協商處理。被告庚○○為使被告巳○○違背職務,免於查究其犯行移送偵辦起見,竟當場向被告巳○○行求賄賂,要求被告巳○○將其縱放。被告子○○亦在旁勸說被告巳○○收下賄款,供作安南派出所員警之酬金。被告巳○○心動,與被告庚○○、子○○達成默示期約之合意,明知安南派出所員警仍在現場處理贓車解體工廠案件,且被告庚○○自承為工廠負責人,自可認定涉案贓證物為被告庚○○所持有,卻未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庚○○,而故予縱放,逕自返回現場處理。同日下午七時許,被告子○○又打電話約被告巳○○至其上開住處,並表示被告庚○○已準備好五十萬元,希望被告巳○○不要追究本案,並放掉被告午○○、林萬戶二人。被告巳○○乃於翌(十七)日下午,僅將林萬戶及被告午○○移送臺西分局刑事組偵辦,未將被告庚○○一併隨案移送,並指示員警將被告庚○○之倉庫及住家全部查封貼上封條,將工廠側門上鎖,取走鑰匙自行保管,又將倉庫之鐵捲門電源拔掉,將倉庫責付林萬戶保管。嗣臺西分局刑事組警員 林勝協 於安南派出所移送之筆錄中,發現被告午○○係受僱於被告庚○○,始將被告庚○○列為被告,並在其名下註明「在逃」。另被告巳○○私自改裝倉庫門鎖,未經檢察官同意,任意由被害人、義警吳仲警、臺西分局刑事組警員 柯振源 等人,進入該倉庫,由失主及其他不相干之人搬出查扣之物品,致使查扣之贓物大量遺失(公訴人認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他人保管之物品部分,僅屬被告巳○○行政上之疏失,不構成犯罪而未起訴)。因認被告巳○○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有上開期約賄賂罪嫌,無非係以案發後被告子○○介紹被告巳○○與被告庚○○認識,被告庚○○當場表示願拿出五十萬元給安南派出所,被告巳○○未當場逮捕被告庚○○;及被告巳○○承認被告子○○有向其行賄,及有打電話告訴其稱被告庚○○已準備好五十萬元,希望其儘量幫忙;且證人林勝協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巳○○未將被告庚○○列入嫌疑犯移送,而係因伊見被告午○○筆錄始增列上去,印證被告巳○○答應會儘量幫忙,始未將被告庚○○移送臺西分局偵辦;況偵查中對被告巳○○、庚○○、子○○實施測謊,經設定行賄之幾個問題,被告巳○○、庚○○、子○○有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亦有測謊鑑定通知書為憑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巳○○固不諱言於其處理上開贓物案件時,被告庚○○、子○○有向其行求賄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在查獲被告庚○○之汽車解體工廠時,發現汽車零件贓物,而於處理過程中,因轄區代表會代表即被告子○○到場關切,而接受其邀約,至被告子○○家,與被告子○○、庚○○泡茶聊天,當中談及本案查獲贓車零件之處理情形,被告子○○、庚○○當面向其行求賄賂,要求不要辦或從輕辦理時,其雖應允「可以的話儘量幫忙」,係為應付民意代表子○○之場面話,其未答應幫忙被告庚○○,嗣亦將被告庚○○、林萬戶、午○○移送法辦,其何來期約賄賂之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巳○○於查獲被告庚○○贓車解體工廠翌日,即將相關涉嫌人包括被告庚○○移送臺西分局刑事組偵辦,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時二十分,警方讓被告午○○指認被告庚○○之口卡,係被告巳○○之筆跡,苟被告巳○○之前有與被告庚○○、子○○任何期約行為,被告巳○○不可能再令被告午○○指認被告庚○○之口卡;又警方隔離訊問被告午○○及林萬戶時,發現被告庚○○方屬本案解體工廠之真正負責人,命被告午○○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庚○○到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因斷線致未果;而被告庚○○、子○○既均供承曾向被告巳○○表示願意付一、二十萬元,請被告巳○○不要辦
,其後並提高為五十萬元,被告巳○○均予以拒絕,是被告巳○○對於被告子○○之請託,回答願儘量幫忙,不過係辦案人員對於民意代表之關說,所為之應付言詞;另對被告之測謊,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
三、經查被告子○○、庚○○二人,確有向被告巳○○行求賄賂,既有如前述。且由上開被告巳○○、子○○、庚○○交談之過程及談話內容,亦足認被告巳○○在處理本件贓物過程,確有受被告子○○邀約,前往被告子○○家中,與被告子○○、庚○○談話,在談話中已悉被告庚○○係查獲之汽車解體工廠真正負責人。是被告庚○○在偵辦此案時,雖因在處理過程中擅自離開現場與民意代表及犯罪嫌疑人見面會談,暨將大批扣押贓證物交由犯罪嫌疑人保管致滅失,容認有行政重大疏失而有可議,惟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巳○○,與被告子○○、庚○○間即有期約賄賂之情事。次就被告巳○○在偵查中供稱:「子○○向我表示,希望我能放過當事人一馬,若我答應的話,將協調當事人拿出五十萬元,做為安南派出所員警的酬金,我當場予以拒絕」(見偵字第一三0三號卷一第一0二頁)、「子○○到場對我說不要辦,看要多少錢給我,我不答應,他說要五十萬或七十萬,但我還是不答應...」(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子○○第二次叫我去時,說他已備好五十萬元,叫我放掉林萬戶、午○○二人,經過他的手不會有人知道...」、「他(指庚○○)一開口說要行賄十萬元,我說不行,他就說三十萬元,我也不行,然後要我開價,我沒開價,並說不可能,最後他向我說五十萬,但我沒答應。」(見同上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我還是拒絕,...子○○說五十萬準備好了,叫我放了林萬戶及午○○,錢拿去沒關係,我還是拒絕」(見同上卷第二一四頁)、「...我告訴他我不可能拿他的五十萬元,說我們的同仁有好多都還要薪水,不可能拿他的錢」、「我第一次拒絕他賄賂,後來約七點半左右,子○○...說五十萬元已準備好了,叫我不要辦了,我說不可能,事情這麼大...」(見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七六頁)、「我回絕十萬元,子○○又說三十萬,我又拒絕。...他又說五十萬,我還是拒絕」(見同上卷第一五一頁);及在原審暨本院亦為相同旨意供稱:其在被告子○○、庚○○行賄過程中,未曾同意收受賄款而不偵辦本案,其說儘量幫忙,僅係應對話語等語觀之。其先後始終不接受被告子○○、庚○○行賄之要求,而未予幫忙不移送或從輕處理,是足認其在談話中曾回應被告子○○稱儘量幫忙云者,應僅止應酬虛應手段,亦非無據。再依被告庚○○在偵查中供稱:「我當面跟他(巳○○)拜託,請他幫忙,絕不會失禮,他說他會儘量幫忙..」、「(巳○○有無為你涉嫌的案子開口要什麼好處)沒有,我也沒給他任何好處」(見偵字第一三0三號卷一第七七頁)、「...後來子○○提到要行賄十萬、三十萬,所長一口回絕,說大家都已到現場了,都知道的事不可能不辦,只說儘量幫忙...」(見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八四頁)、「...巳○○說沒有辦法」、「錢沒有給,從那天以後就沒有提到錢了」(見同上卷一四三頁),繼在原審供稱:「巳○○沒有同意收受賄款而答應幫忙,..子○○進來告訴我說巳○○說沒有辦法幫忙」(見原審審卷第一一五頁)、「子○○當場有說(指行賄),但是巳○○拒絕」(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及被告子○○在偵查中供稱:「惟巳○○表示不願接受庚○○提議...」(見偵字第一三0三號卷一第二0三頁)、「...巳○○也說在許可範圍內,他也會儘量幫忙,後來庚○○他說不然他提出五十萬出來解決,問巡佐好不好,巳○○就說我職務還要做,我如果拿錢的話,會丟掉職務及被抓去坐牢」(見同上卷第二0九頁)、「(巳○○對庚○○提到錢的反應)他當場就回絕」(見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一四八頁),繼在原審供稱:「巳○○沒有答應(指未答應接受賄賂)」(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庚○○還說錢能不能解決,我轉述給巳○○,巳○○當場說不可以...」(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他說東西那麼多,沒辦法幫忙」、「因為我是民意代表,巳○○才會說能幫忙儘量幫忙」(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他(指巳○○)說不可以,等一下檢察官會來,這樣做帽子會丟掉」(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各等語相互比對觀之。亦足證被告庚○○、子○○二人,均已明確供陳被告巳○○於被告庚○○、子○○二人對被告 陳鴻 表示行賄時,被告巳○○堅詞拒絕,僅因被告子○○係民意代表,不敢得罪,而以「能幫忙儘量幫忙」敷衍無訛,被告巳○○無明示或默示之期約賄賂犯行至明。
四、又被告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首次接受警方訊問時,供明查獲之解體工廠係被告庚○○所有及經營後,被告巳○○為此即找出被告庚○○之口卡,供被告午○○指認,並由被告巳○○在口卡上書寫指認時間、地點、及「東勢鄉同安村庚○○所有工寮內查獲汽車竊盜(汽車解體)案,經指認該解體工廠及所有被查獲之贓物領件,均是口卡之庚○○本人所有無誤」等語後,交由被告午○○簽名等情,不惟已迭據被告巳○○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午○○警訊筆錄及指認被告庚○○之口卡一份附卷可佐(見第一六三八0號警卷第五、十二頁),且該口卡之上開筆跡,經核亦與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四月所作之報告書(見第三一五號警卷第一一七頁)筆跡完全相同,顯見該口卡上之筆跡,係被告巳○○所製作無誤。而被告巳○○當時既持被告庚○○之口卡,讓被告午○○指認屬實,苟被告巳○○與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庚○○有期約、收受賄賂,而故為掩護被告庚○○之情事,衡情避之已唯恐不及,豈有再提供被告庚○○之口卡資料,交由被告午○○指認,而自暴其短之理。次考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搜索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時,所查扣之該所查獲及調查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筆錄、刑事案件呈報單、及被害人指認資料、照片等物(詳證物編號陸),其中安南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中,明列涉嫌人有四人,包括林萬戶、午○○、庚○○、陳明(胡之誤)寶珠,並詳載該四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身分證字號、素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及附送有關贓證物清冊、領據等情,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並載明「...庚○○經通知未到案,...全案移送未○○○○偵辦(其餘證物待查)」等語,據此被告巳○○在其擬具之刑事案件呈報單上,已明確將被告庚○○列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呈報上級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而被告巳○○及警員戌○○二人,確實曾要求被告午○○打電話聯絡被告庚○○到派出所接受調查未果,亦經證人戌○○及被告午○○證述屬實,核與呈報單所載:「庚○○經通知未到案」等語相吻合。故證人林勝協在原審偵審中證稱:被告巳○○未將被告庚○○列入嫌疑犯移送,而是伊見被告午○○之筆錄,始將被告庚○○列入移送云者,顯與上開呈報單記載不符,亦與被告巳○○有提供被告庚○○之口卡交由被告午○○指認乙情不合,難據為被告巳○○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安南派出所警員查獲本件贓車解體工廠時,被告庚○○並不在場,此為不爭之事實;雖在被告巳○○處理過程中,被告巳○○曾與被告庚○○在被告子○○之家中見面,知悉被告庚○○即係該工廠之真正負責人,為涉嫌贓物罪之嫌疑犯(當時認係竊盜嫌疑犯),被告庚○○等人又欲向其行賄。然就贓物犯而言,被告庚○○並非故買或收受贓物時當場被查獲之現行犯,亦非身上持有贓物之準現行犯,故被告巳○○自不得以被告庚○○涉嫌贓物罪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加以逮捕。而被告庚○○、子○○二人,固均屬行賄罪之現行犯,得以行賄罪之現行犯逮捕之;然被告巳○○係隻身前往赴會,以其一人之力欲逮捕被告庚○○、子○○,已恐力有未殆,且被告巳○○苟欲加以逮捕該二人,因行賄時僅有被告巳○○、庚○○、子○○三人在場,當場又未提出賄款,若事後二人一概否認,被告巳○○實無法掌握該二人行賄之犯罪證據,則被告巳○○恐有被控非法逮捕之虞。況行賄者之一又係民意代表,雖屬基層級民代,然警員在地方上仍然免除不了民意代表壓力之人情包袱,是欲被告巳○○獨自逮捕被告庚○○、子○○二人,客觀而言幾無可能。從而亦不得徒因被告巳○○未當場逮捕被告庚○○、子○○二人,即推認其係違背職務而有期約賄賂之行為。又按測謊鑑定,在犯罪偵查上可作為供述之憑信性或真實性之認定資料,亦即僅能作為證明被告或者證人之供述或證言是否真實之補助證據資料,卷查被告巳○○、庚○○、子○○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等實施測謊,被告巳○○就未曾收取被告庚○○之金錢之問題,及被告庚○○、子○○二人就行賄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固有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一一八頁),而足認該被告三人在偵查中接受測謊時之供述不實。然被告庚○○、子○○二人,向被告巳○○行賄係事實,因其等當時否認行賄,對於上開問題之回答,當然呈現不實之現象,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巳○○有期約或收受賄款之行為;而被告巳○○拒絕收賄事證亦有如前述,自亦不得徒憑此單一補助性證據,即推認被告巳○○有期約賄賂之犯行。
六、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巳○○所辯前詞,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巳○○有期約賄賂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巳○○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阿博汽車材料商行」查獲被告午○○、林萬戶,而林萬戶於當天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警局中自承為該商行之負責人,並清楚描述共竊得幾台車,從事贓車解體工作近半年云云,被告午○○則於當晚拒絕警方之訊問,此時警方依據林萬戶之供詞,主觀上應認解體工廠之負責人為林萬戶而非被告庚○○,然警方卻於翌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訊問被告午○○時,第一句就問:「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庚○○』所有之工寮查獲RJ─二六一二失竊車牌?及汽車零件?及引擎號碼遭磨損之引擎?數量一堆是否屬實?」,隨後被告午○○亦供承該解體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庚○○,針對林萬戶及被告午○○前後供述矛盾,警方未再作確認,已與一般刑事處理不同,再觀之林萬戶及被告午○○在查獲翌日,被移送地檢署後所為之供詞,被告午○○在已於警局明確指認被告庚○○為解體工廠負責人之情形下,仍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受僱林萬戶,每月月薪三萬元,負責支解汽車,且被告午○○與林萬戶兩人均稱:「(問:除了你們兩人還有何人?)沒有」,均在為被告庚○○脫罪,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在偵查查林萬戶又翻異前詞,改稱:「(問:被查獲之喊車如何來的?)我沒有在工作,我當時是回來看我爸爸,我當時是在修理裁的車子,我人都在臺北,工廠是庚○○的」、「問:(為何與上次偵訊及警訊筆錄都不一樣?)不答」,及被告庚○○於翌日在調查站隨即供出整個向被告巳○○行求賄賂之經過等情,是被告庚○○向被告巳○○行求賄賂過程中,僅有被告庚○○、子○○、巳○○在場,若被告庚○○未在偵查中供出,實無人得知其等三人曾於被告子○○住所談論有關賄賂之事,被告庚○○何以要供出整個行求賄賂經過,其理何在?顯係被告巳○○在答應被告庚○○所提之條件後,仍以更換門鎖、拔掉電源開關之方法,操控整個解體工廠,利用警方剛查獲之時未清點廠內臧證物之便,任意帶被害人至工廠認領贓證物,引起被告庚○○之不滿,始全盤供出曾向被告 陳鴻全 行賄之經過。(二)被告巳○○確有提供口卡供被告午○○指認,並將犯罪嫌疑人庚○○呈報上級警察機關,然只要被告午○○與林萬戶於偵查中繼續堅稱解體工廠之負責人為林萬戶,被告庚○○仍有逃脫刑責之可能,從上開被告午○○、林萬戶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所為之供詞,已可得知。是被告巳○○上開提供口卡及呈報之動作,並無任何實益存在,被告巳○○從事警界工作已近二十年,不難想像其有保障自身之方式,以利事後提供強有力之證據,便於脫罪。(三)被告巳○○已自承其曾答應被告庚○○、子○○會儘量幫忙,惟辯稱:只是為了應付被告子○○之場面話,然被告子○○僅為一名鄉民代表,既非立委又非縣議員,對一名身為派出所主管之警員,其拘束力、影響力究有多大,不得而知,若被告巳○○於處理本案之過程中確屬無私,縱不能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被告庚○○,自可於被告庚○○在被告子○○處表示其為負責人後,立即返回現場告知在場處理警員,解體工廠另有真正負責人,警方即可於當晚隨即查明本件汽車解體工廠實際負責人,通知到案說明,然被告巳○○卻於翌日始提供口卡讓被告午○○指認,始開始通知被告庚○○到警局說明,究為何因?(四)被告巳○○、庚○○、子○○於偵查中接受測謊,對於有無行賄、收賄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有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再酌以前開推論,該鑑定意見書尚非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補助證據等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巳○○被訴期約賄賂無罪不當云云云。
八、然查(一)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巳○○與被告庚○○達成期約,故未將被告庚○○列為被告移送臺西分局刑事組偵辦,惟在原審審理中被告巳○○提出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影本乙紙,並向承辦法官表示原本業已遭公訴人於偵查中扣案,同時請求向贓證物庫調閱,經原審承辦法官調閱比對,確實被告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已將被告庚○○與午○○、林萬戶、 陳胡寶珠 一併移送臺西分局刑事組偵辦,此有扣案之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在卷為憑。據此已難認被告巳○○之處理有何違法之處,苟如上訴理由認被告巳○○提供被告庚○○口卡交由被告午○○指認,及將被告庚○○呈報臺西分局刑事組偵辦之動作,係為保障自己,以利事後提供強而有力之證據便於脫罪,則被告巳○○究應如何處理本案方不致動輒得咎?豈非移送被告庚○○也不是,不移送也不是。(二)警方之所以於十七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訊問被告午○○時,第一句就問:「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庚○○』所有之工寮查獲RJ─二六一二失竊車牌?及汽車零件?及引擎號碼遭磨損之引擎?數量一堆是否屬實?乙節」等語,正因為被告巳○○並未與被告庚○○達成期約,且因被告庚○○透過被告子○○向被告巳○○行賄,更讓被告巳○○了解內情而確認阿博汽車材料商行之真正老闆為被告庚○○,故於訊問被告午○○時第一句即問: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庚○○』所有之工寮查獲RJ─二六一三失竊車牌?及汽車零件?及引擎號碼遭磨損之引擎?數量一堆是否屬實?並提供口卡供被告午○○指認被告庚○○,苟被告巳○○從被告庚○○處收受賄賂或不正當之利益,焉有如此之訊問方式?至於上訴理由中提及林萬戶如何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為被告庚○○脫罪,此乃涉及林萬戶頂替之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要與被告巳○○之犯罪與否無關。(三)歷次審理中被告庚○○、子○○均供稱:其等於被查獲當日,雖曾向被告巳○○表示願交付一、二十萬元給被告巳○○,請求被告巳○○不要辦,惟被告巳○○均予拒絕,嗣被告子○○經被告庚○○授意復向被告巳○○表示願提高金額至五十萬元,被告巳○○仍予拒絕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巳○○並無所謂與被告庚○○達成默示期約之犯行。(四)被告巳○○雖供稱對被告子○○之請託,曾回答願儘量幫忙,惟此乃辦案人員對於民意代表關說,為避免困擾所為應付之言詞,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巳○○刻意迴護被告庚○○,此從被告巳○○事後積極令被告午○○指認並予移送臺西分局偵辦,即知該言語乃應付式之客套話。(五)調查局對被告巳○○、庚○○等人實施測謊,被告巳○○就未曾收取被告庚○○金錢之問題,雖呈情緒波動反應,惟此僅能作為辦案偵查方向之參考,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巳○○有罪之唯一依據,苟被告巳○○確有收受被告庚○○任何好處,焉有再將之移送偵辦之理,況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向相關金融機關函調被告巳○○及其配偶 洪卿慈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未發現有任何異常之資金流動情形,被告巳○○之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間,亦無五十萬元或一、二十萬元入帳,益證被告巳○○末向被告庚○○收受賄賂。綜上觀之,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林萬戶涉嫌寄藏贓物,及被告庚○○、林萬戶、巳○○等,是否私自處分公務員委託保管之大批扣押物,而涉嫌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貪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車輛特徵│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備註├──┼───┼────┼─────┼────┼────┼────────│一│新賀晟│車牌00│中華,白色│八十八年│台中巿南│1股東:戊○○││公司│-814│,1996│九月六日│ 區樹德里 │2尋獲車箱一個(│││2自小貨│年份,28│八時三十│建國南路│定作,多裝一道│││車一部│35CC,│分許│一段八八│門,後門把斷一││││約值新臺幣││號前│截)││││四十萬元│││├──┼───┼────┼─────┼────┼────┼────────│二│新賀晟│車牌00│中華,銀色│八十八年│台中巿南│1股東:戊○○││公司│-748│,1996│九月六日│區樹德里│2尋獲車箱一個(│││8自小貨│年份,28│八時三十│建國南路│可看出車號00│││車一部│35CC,│分許│一段八八│-7488,有││││約值新臺幣││號前│「一本勝負,太││││四十萬元│││陽帝國」字樣)├──┼───┼────┼─────┼────┼────┼────────│三│台灣花│車牌00│中華,白色│八十八年│台中縣烏│1使用者:丑○○││卉生物│-794│,1998│九月二十│日鄉九德│2尋獲花卉保鮮管││技術股│7自小貨│年份,28│五日八時│村中華路│一批(貼有「G││份有限│車一部│35CC│許│一六九號│reenBi││公司││││前│otechC│││││││o.,Ltd.
│││││││」標籤│││││││3檢察官未起訴├──┼───┼────┼─────┼────┼────┼────────│四│耀捷實│車牌00│中華,白色│八十八年│台北縣蘆│1使用者:陳俊男││業有限│-123│,1997│九月二十│洲巿堤後│2尋獲車箱一個(││公司│3自小貨│年份,28│八日九時│路三民路│可看出車號00│││車一部│35CC,│許│公園前│-1233,有││││約值新臺幣│││大鎖)││││三十五萬元│││3檢察官未起訴├──┼───┼────┼─────┼────┼────┼────────│五│宙○│車牌00│中華,淺綠│八十八年│台北巿士│1尋獲引擎一個(│││-189│色,199│十月二十│林區福佳│可看出引擎號碼│││2自小貨│8年份,2│二日十二│里文林路│)、輪胎一組(│││車一部│476CC│時三十分│五八七巷│有噴漆)、車頂││││,約值新臺│許│堤防旁│蓋一個(有行車││││幣七十餘萬│││執照)、雨傘二││││元│││支│││││││2檢察官未起訴├──┼───┼────┼─────┼────┼────┼────────│六│耀捷實│車牌00│中華,白色│八十八年│台北縣蘆│1使用者:陳俊男││業有限│-262│,1997│十一月十│洲巿永平│2尋獲車箱一個(││公司│9自小貨│年份,28│一日九時│街六十號│定作,加裝一只│││車一部│35CC,│許│前│鎖,其鑰匙可開││││約值新臺幣│││)││││三十五萬元│││3檢察官未起訴├──┼───┼────┼─────┼────┼────┼────────│七│顏小惠│車牌00│福特,白色│八十八年│台中縣梧│1使用者:玄○○│││-473│,1995│十二月十│棲鎮大庄│2尋獲方向盤一個│││0自小客│年份,15│日十二時│村中棲路│(貼有圓形圖案│││車一部│98CC,│三十分許│一段七一│貼紙)、右前頁││││約值新臺幣││○號前│片一個(有刮痕││││三十萬元│││)、直排輪鞋一│││││││雙(寫有「家」│││││││字)├──┼───┼────┼─────┼────┼────┼────────│八│嘉南商│車牌00│中華,藍色│八十八年│嘉義巿西│1使用者:甲○○││行│-319│,1997│十二月二│區保安里│2尋獲車門二片(│││3自小貨│年份,28│十日七時│四維路二│漆有車號00-│││車一部│35CC,│許│八五號前│3193、貼有││││約值新臺幣│││匯豐汽車保養條││││五十萬元│││)、保溫箱一個│││││││(有嘉南羊乳標│││││││誌及擦痕)├──┼───┼────┼─────┼────┼────┼────────│九│華洲運│車牌00│中華,白色│八十八年│台北巿中│1使用者:辛○○││通股份│-530│,1997│十二月二│山區復興│2尋獲車門二片(││有限公│3自小貨│年份,28│十七日八│北路與五│有其公司名稱之││司│車一部│35CC,│時許│常街口│噴漆)││││約值新臺幣│││3檢察官未起訴││││三十萬元│││├──┼───┼────┼─────┼────┼────┼────────│十│豪格室│車牌00│中華,白色│八十九年│台北巿信│1使用者:丙○○││內設計│-904│,1996│一月十一│義區信義│2車子當日凌晨五││公司│2自小客│年份,19│日凌晨│路六段一│時十分許,由國│││車一部│97CC,││五一巷口│道公路警察查獲││││約值新臺幣│││3檢察官未起訴││││五十萬元│││├──┼───┼────┼─────┼────┼────┼────────│十一│乙○○│車牌00│中華,藍色│八十九年│台中巿南│尋獲車門一片(貼│││-743│,1997│一月十九│區西川里│有順益汽車保養條│││0自小貨│年份,28│日十二時│建國南路│,鑰匙孔有貼膠布│││車一部│35CC,│許│一段二六│之痕跡)││││約值新臺幣││五號前│││││四十萬元│││├──┼───┼────┼─────┼────┼────┼────────│十二│丁○○│車牌00│三陽,銀色│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尋獲平衡桿一支(│││-101│,1997│二月十二│園巿慈光│寫有車號00-0│││5自小客│年份,15│日十時許│街土地公│015)、輪胎二│││車一部│90CC,││廟前│個(有「H」標誌││││約值新臺幣│││,打氣孔、定位塊││││四十萬元│││與「H」標誌呈一│││││││直線)├──┼───┼────┼─────┼────┼────┼────────│十三│壬○○│車牌00│積架,藍色│八十九年│彰化縣二│尋獲方向盤一個(│││-609│,1989│二月十四│林鎮北平│下方有刮痕)、│││8自小客│年份,35│日九時二│里二溪路│音響主機一個(有│││車一部│90CC,│十分許│一段四三│「X」刮痕)││││約值新臺幣││巷三號前│││││一百十萬元│││├──┼───┼────┼─────┼────┼────┼────────│十四│潘瑞明│車牌00│日產,綠色│八十九年│台北縣新│1使用者:地○○│││-707│,1998│二月十四│莊巿中平│2尋獲儀表板一個│││9自小客│年份,15│日十八時│路│(右下方有擦痕│││車一部│97CC,│許││、內裝配備冰箱││││約值新臺幣│││)││││四十三萬元│││3檢察官未起訴├──┼───┼────┼─────┼────┼────┼────────│十五│孫李美│車牌00│日產,綠色│八十九年│台南巿東│1使用者:癸○○││珠│-178│,1996│二月○○○區○○路│2尋獲變速箱、方│││3自小客│年份,19│三日七時│戶政事務│向機、CD盒、│││車一部│95CC,│四十分許│所前│電腦、壓縮機、││││約值新臺幣│││發電機、起動馬││││四十五萬元│││達、冷氣控制面│││││││板、進氣歧管(│││││││貼有嘉賓汽車保│││││││養廠之標籤)、│││││││傳動軸、水箱、│││││││冷氣風箱、儀表│││││││板(里程數90│││││││464公里)各│││││││一個(均有白色│││││││噴漆記號)├──┼───┼────┼─────┼────┼────┼────────│十六│南洲實│車牌00│裕隆,銀色│八十九年│台中巿南│1司機:申○○││業股份│-351│,1996│二月○○○區○○路│2尋獲車門二片(││有限公│2自小貨│年份,26│五日七時│與美村路│貼有連成汽車保││司│車一部│64CC│許│口│養條)├──┼───┼────┼─────┼────┼────┼────────│十七│林麗華│車牌00│三陽,白色│八十九年│台北巿大│1使用者:卯○○│││-250│,1998│二月二十│安區民炤│2尋獲方向盤一個│││1自小客│年份,15│六日零時│里新生南│(有刮痕)、後│││車一部│90CC,│許│路一段一│照鏡一個(貼有││││約值新臺幣││六一巷九│台北縣警察局之││││四十五萬元││號前│貼紙)│││││││3檢察官未起訴├──┼───┼────┼─────┼────┼────┼────────│十八│寅○○│車牌00│中華,白色│八十九月│嘉義巿西│1尋獲後座椅背二│││-265│,2000│二月二十│區遼寧一│個(椅套有魔鬼│││7自小客│年份,15│六日七時│街一二一│膠沾粘之痕跡)│││車一部│97CC,│許│號前│││││約值新臺幣│││││││六十一萬元│││├──┼───┼────┼─────┼────┼────┼────────│十九│天○○│車牌00│中華,藍色│八十九年│台中巿自│1尋獲車門一片(│││-257│,1998│二月二十│由三街前│有刮痕、貼有順│││5自小貨│年份,28│八日十四││益汽車保養條)│││車一部│35CC,│時許││││││約值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廿│羅寰浩│車牌00│國瑞,白色│八十九年│台中巿北│1尋獲後行李箱蓋│││-332│,1994│三月七日│屯區松竹│一個(標誌漆成│││2自小客│年份,19│四時許│路一四五│金色,裝有無線│││車一部│98CC,││巷一一五│電天線)││││約值新臺幣││號前│2檢察官未起訴││││三十萬元│││├──┼───┼────┼─────┼────┼────┼────────│廿一│亥○○│車牌00│日產,綠色│八十九年│雲林縣虎│1尋獲車門一片(│││-464│,1998│三月九日│尾鎮新興│貼有保養條)│││1自小客│年份,15│十七時許│里新生路│2檢察官未起訴│││車一部│97CC,││七四號(│││││約值新臺幣││若瑟醫院│││││四十萬元││)前│├──┼───┼────┼─────┼────┼────┼────────│廿二│己○○│車牌00│國瑞,白色│八十九年│台中巿南│尋獲車牌0面(可│││-261│,1996│三月十五│屯區向心│辨識車號00-0│││2自小客│年份,14│日二十三│南路一○│612)、後行李│││車一部│97CC,│時許│九號前│箱蓋、引擎蓋、引││││約值新臺幣│││擎本體上部、方向││││二十七萬元│││盤各一個、音響一│││││││套├──┼───┼────┼─────┼────┼────┼────────│廿三│辰○○│車牌00│速霸陸,白│九十年五││1尋獲引擎一個(│││-910│色,200│月九日││電解出引擎號碼│││2自小客│0年份,1│││)、後行李箱蓋│││車一部│994CC│││一個(有一長達│││││││四七公分刮痕及│││││││惠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2檢察官已移送併│││││││辦├──┼───┼────┼─────┼────┼────┼────────│廿四│酉○○│車牌00│國瑞,銀色│八十九年│雲林縣麥│1尋獲後保險桿一│││-714│,1998│十月四日│寮鄉三盛│支(有擦痕)│││7自小客│年份,15│十八時許│村六輕廠│2檢察官已移送併│││車一部│87CC│││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