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嘉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
王進佳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三一號、第五四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第一二七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興乘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興乘實業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汽車昇降機設計及施工業務之人。興乘實業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受晉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晉通建設公司)負責人乙○○之委託,為座落在高雄市○○區○○○路○○○號金皇后大樓汽車昇降機之設計及施工,甲○○所設計之汽車昇降機係採間接油壓式,主要結構為如附圖一之液壓升降機(車台上下之用)及鋼架(車台旋轉用),液壓升降機為油壓推動柱塞為動力,柱塞上方連結頂樑,頂樑以軸承橫貫,兩側設有齒輪連接鏈條,再外側覆蓋導輪,崁接於c型鋼中,導輪與軸承間有鋼珠,可上下滑行於c型鋼軌內,並以齒輪所連接之鏈條帶動車台,車台亦設有導輪,崁接於外部c型鋼軌內,甲○○應知悉上開汽車升降機於啟用時,汽車進出車台係行進狀態,且汽車本身前後重量不平均、汽車停於車台位置亦難置於車台正中央,對車台本身均會造成兩側輕重失衡之情事,雖車台導輪崁連之c型鋼軌及頂樑導輪崁連之鋼軌能承受大部分之輕重失衡所造成之力,惟導輪與c型鋼軌間仍有間隙,無法完全承受車台兩側(含汽車進出時)不平衡所造成之力,仍會造成頂樑與柱塞連結之螺絲處於受力狀態,故在頂樑與柱塞之結合處,應採較為深入之崁入方式,且固定螺栓孔所留為二、二五公分,自應以安全係數更高之螺絲加以固定,以免頂樑與柱塞脫落,造成危險。又依液壓升降機中國國家標準
(CNS)規定「為了防範萬一車箱碰衝到升降路底部,應設置可緩和衝擊力,藉以保護乘客安全的裝置::車廂側緩衝器或防碰物之位置應在柱塞到達其行程下限前,可以使車廂座落,在防碰物上或將緩衝器完全壓縮情況」、「車廂下降速度,在未超過額定速度的1.4倍前應設自動制止車廂下降之漸進式緊急停止裝置,但下降額定速度在45m/min以下者,其下降速度在未超過63m/min前應設有瞬間式緊急停止裝置或於主鋼索或鏈條發生鬆弛時,可自動制止車廂下降之裝置」。豈竟誤信導軌可吸收車輛進出車台所造成之不平衡,率以m16號(八分之五吋,即約一、六公分)螺絲固定,且柱塞崁入頂樑部分過淺,又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僅以二圈約五、六公分之彈簧銲接於底座且未確實衡量位置,另裝設之緊急煞停設施,只以電磁閥及以鐵片卡榫裝置,不足以負荷人、汽車、車台重量,發揮緊急煞停之功能。另己○○係騰祥停車設備有限公司(簡稱騰祥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汽車昇降設備安全維護業務之人,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承攬高雄市○○區○○○路○○○號金皇后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汽車昇降設備保養維護,本應注意對該部昇降機各部零件之保養與維護,以確保安全,且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即發現該部昇降機之左側導輪(己○○誤為滾輪)有異聲,係因頂樑上之軸承內左側導輪(頂樑兩側各有一組導輪,且導輪內附有數十粒活動鋼珠)已有故障以致磨損導軌所發出之異聲,己○○應知該故障導輪將使導輪與鋼軌間之磨擦增加,間隙加大,對固定螺栓不堪受力而產生斷裂呈加速作用,本應立即更換軸承或故障之導輪,竟仍在保養紀錄上載明「目前尚可用」等之詞語,致該汽車昇降設備中,鋼軌與導輪之間隙過大,連接頂樑與油壓缸(柱塞)之螺栓之受力日益加重,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金皇后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承租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一樓使用該汽車昇降設備時,汽車昇降設備頂樑上連接油壓缸之螺栓,終因長期受力,導致金屬疲乏,無法再承受兩側導輪不平均之拉力而產生斷裂,頂樑旋自油壓缸(柱塞)脫落,甲○○前所裝置之緊急停止裝置,無法負荷人、車、車台重量而達成緊急停止之功能,緩衝彈簧亦因而彈脫,而未產生防止碰撞之效果,以致丙○○當場人、車墜落至地下二樓鋼架上,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癱瘓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及丙○○之夫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己○○有罪部分:
一、訊諸被告甲○○、己○○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棟大樓之汽車昇降機是伊公司所銷售,並請其他公司負責安裝,而且該汽車昇降設備裝有緊急煞車裝置及緩衝裝置,此有定期維護報告書可證,另伊從八十年十二月一日驗收完交付給該棟大樓客戶使用,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保固到期之日止,均有做定期保養,其間金皇后大廈與興乘實業公司該汽車昇降設備保養契約間斷五、六個月,後來興乘實業公司又與大樓委員會陸續簽訂該汽車昇降機之按期保養契約,而保養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到期後,即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另委託騰祥公司繼續保養時才發生事故,而其所設計監造之該汽車昇降機之安全結構上並無問題,是因日後維修廠商未確實做好保養,以致汽車昇降機之頂樑螺栓發生斷裂,造成丙○○受有傷害等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僅是該棟大樓之汽車昇降設備之保養廠商,並不負責檢查該汽車之昇降設備,而保養之過程雖發現該汽車昇降設備滾輪異聲,但並非係頂樑之導輪,而係車台之滾輪,事後並有調整鍊條及上潤滑油,此次發生事故的原因,是油壓缸與傳動軸間的螺栓斷裂,應是螺栓強度不夠,且該大樓汽車昇降設備在設計上也有問題,至於螺栓何時會斷裂並不是伊可以補救得到云云。
二、右揭告訴人丙○○駕車於前開時地進入車台後,按下開關後,車輛(丙○○坐於車內)即墜下地下二樓之鋼架上等情,業據丙○○指訴甚詳,而事故現場,前開汽車升降設備則頂樑掉落地下,導輪缺乏一個,連結車台之鏈條一邊脫落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再本件金皇后大樓之汽車升降機係由晉通建設公司負責人乙○○與興乘實業公司負責人甲○○訂約,由興乘實業公司所設計及施工,亦據被告乙○○、甲○○所供承之事實;被告己○○之騰祥公司曾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承攬高雄市○○區○○○路○○○號金皇后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汽車昇降設備之保養維護之事實,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金皇后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德海 證述屬實,並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甲○○辯稱本件汽車升降機柱塞與頂樑間之固定螺栓,為功能螺栓,係不受力,本件事故係導輪先行脫落後,造成鏈條單邊受力,固定螺栓始因而斷裂,被告己○○則辯稱因固定螺栓先行斷裂,導輪始脫落,故首應探究者,為導輪先行脫落抑或固定螺栓先行斷裂?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曾出具如附件二之油壓缸頂樑固定螺栓之強度計算書,並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中:
①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結果認:「原製造廠商所檢附油壓缸頂樑固定
螺栓強度計算,經本會與結構技師檢討,尚符規定」、「:;貴院所附資料原製造廠商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與管委會終止保養合約前所做定期維護保養紀綠尚屬正常。負責保養(自八四年四月起)之騰祥公司所檢送保養紀錄表為機械停車保養紀錄表,似非一般汽車升降設備保養紀錄表,該保養紀錄表八五年六月十八日保養摘要內容(2)『左側滾輪有異聲,係軸承磨損導致,如須完全改善,則應換軸承(目前尚可用)。』,並未繼續追蹤改善,與現場頂樑導輪脫落,導致車台墜落為可能發生之原因」。有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六中升總字第六00三八九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偵一二七三二號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八頁)。另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人 王順德 亦到庭證稱「如果導輪沒有脫落,本件螺栓的強度還在五點多」、「:
:螺栓是功能螺栓::我們在現場看到滾輪(即導輪)已經脫落,我們研判是滾輪造成」(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一七二、一七三頁)等語。
②前開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將甲○○之強度計算書送請機械技師 林顯揚 審
閱,林顯揚則在強度計算書填載審閱意見:「1、如果油壓缸導軌以二二0公分間距離確實固定於牆壁,c125×65×68導軌應不致受力產生變形與偏移。
2、若導輪凸緣尺寸大於c型鋼凹槽(導軌),且安裝時油壓缸導軌與導輪凸緣維持相當小的運行間距,則m16螺栓產生應力不致太大,螺栓應力大小與間距成正比。3、若導軌與導輪凸緣間距相當大或導輪未裝,則運行中m16螺栓承受拉力如強度計算書第三頁所示,當螺栓安全係數僅為一‧八時,經多次之啟動與停機,其衝擊力將使螺栓斷裂。」(偵一二七三二號卷第二三五頁)。
③另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第七項原因探討認定:1、「頂樑與柱塞
間結合螺栓::(且原製造商誤將此螺栓為結合件,誤為不受力。然實用上,因車體前後重「輛」(應係量之誤)不同,且每次停置車廂位置不一,均無法使頂樑兩側處於絕對平衡狀態,且同一條鏈條繞過鏈輪兩端,亦無保持鏈輪於中心軸兩側向下拉力均保持平衡狀態,而螺栓亦並非與頂樑處於緊配合狀態,及頂樑與柱塞為二不同個體,亦即螺栓與頂樑之螺栓孔間存在間隙,則螺栓將以類似懸臂樑受到不同方向之拉力,作來回不止之反覆負荷作用,此等負荷雖小於螺栓之斷裂強度,但因週而反覆之負荷作用,仍將造成螺栓之斷裂,在學理上稱為『疲勞破壞』,原設計顯有瑕疵。::4、::本案螺栓既有負擔車廂及載重之功用,安全係數應比照主鋼索或鍊條之安全係數規定設計製造,較為妥適。6、依法院扣存之組件及現場實地勘察所見,本案似均欠有效之防墜落及墜落緩衝功能,以減少災害之損傷程度,不符合中國國家標準。第九項鑑定結論:螺栓之斷裂,為本案發生之主因,致機廂連同其上之車輛亦隨同墜落,復由於防墜及緩衝裝置或無或功能不足,致釀成車損人傷事故。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省機二字第二一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十四至十六頁)。鑑定證人 鄭鴻儀 於本院亦結證「::頂樑與柱塞之間,不論車子停放靜止或移動,都沒有辦法停在升降機的正中央,而且昇降機的上下也是處在動態的狀態,所以螺栓一定會處在受力的狀態::我們認為軸承的損壞,因為有兩個c型鋼的框住,不應該導致整個導輪脫落以及車台墜落,除非軸承的軸斷裂才有可能導致車台的墜落,所以我們認為螺栓的安全係數一‧八太小」、「我們認為除非螺栓長期使用,受到疲勞破壞,螺栓先行斷裂,導致導輪脫離c型鋼」,並證稱「凹槽(即柱塞崁入頂樑)設計比較小」、「(靠凸緣加強支撐力是何時開始的設計?)一開始有昇降機,約十年前就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二)前揭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鄭鴻儀認螺栓係處於長期受力狀態,並認係螺栓先行斷裂後,導致頂樑掉落,導輪一邊始脫落;另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則認定導輪係先行脫落後,造成單邊受力,螺栓始行斷裂,二機構鑑定意見固然不同;本院衡酌①鑑定證人鄭鴻儀提出如附件二破壞原因說明,已具體說明「由於導輪與導軌間間隙c1大於螺栓與頂樑間隙c2,是故於上下移動過程中,由於w1與w2不平衡力,將造成頂樑行進間,導輪欲接觸導軌之a面或b面,但由於導輪與導軌間間隙c1大於螺栓與頂樑間隙c2,此時螺栓將成為頂樑活動之阻件,而造成頂樑施力於螺栓,此為螺栓受彎曲應力之原因」,參之被告甲○○所提上開計算式中亦稱「在導輪與導軌間間隙過大異常、鏈條鬆緊度不均之最壞狀況下::但頂樑下降時運轉時頂樑導輪功能正常時,則螺栓受微小拉力,但若導輪之功能異常(軸承卡死)摩擦力增加時,螺栓所受拉力仍然不大」,亦證螺栓仍有受力可能,本院認定螺栓長期仍處於受力之狀態,而其受力大小則因導輪與導軌間間隙大小而成正比。②即由林顯揚所填具之審閱意見所載「3、若導軌與導輪凸緣間距相當大::則運行中m16螺栓承受拉力如強度計算書第三頁所示,當螺栓安全係數僅為一‧八時,經多次之啟動與停機,其衝擊力將使螺栓斷裂。」,亦可推知在導軌與導輪凸緣間距相當大時,螺栓即有受力之可能。③鄭鴻儀並稱「::我們認為軸承的損壞,因為有兩個c型鋼的框住,不應該導致整個導輪脫落以及車台墜落,除非軸承的軸斷裂才有可能導致車台的墜落」,本院參酌附件一被告甲○○所提出昇降設備之設計圖,導輪確崁接於c型鋼內,有附件一之設計圖可憑,而鑑定證人林顯揚技師填載審閱意見「如果油壓缸導軌以二二0公分間距確實固定於牆壁,c125×65×68導軌應不致受力產生變形與偏移」,從而兩側導輪既崁接於c型鋼內,內有軸承支撐,而c型鋼之導軌亦不致受力產生變形與偏移,而導輪又係為金屬製之堅硬體,縱使因導輪與軸承間之鋼珠摩損而卡住,亦不應會有先行脫落之可能?從而鄭鴻儀前揭螺栓係屬於受力狀態,而因長期受力,產生金屬疲勞,先行斷裂,而產生頂樑、車台、告訴人人、車墜落、導輪亦因而脫落之推論應堪採信。是被告甲○○等所主張螺栓係功能螺栓,不受力云云,殊無足取。
三、本案汽車升降機係須駕駛人坐於車上駛入車台內,再按升降開關啟動昇降設備,則被告在設計升降機時,自應注意汽車進出車台係行進狀態,汽車本身前後重量不平均、汽車停於車台位置亦難置於車台正中央,對車台本身均會造成兩側輕重失衡之情事,雖車台及頂樑均設有導輪崁連之c型鋼軌,惟導輪與c型鋼軌間仍有間隙,造成頂樑與柱塞連結之螺絲處於受力狀態,故在頂樑與柱塞之結合處,應採較為深入之坎入方式,且固定螺栓所留為二點二五公分,自應以更具備安全係數之螺栓固定,以免頂樑與柱塞脫落。又依卷附之液壓升降機中國國家標準CNS11380液壓升降機第2.6.8規定「為了防範萬一車箱碰衝到升降路底部應設置可緩和衝擊力,藉以保護乘客安全的裝置::車廂側緩衝器或防碰物之位置應在柱塞到達其行程下限前,可以使車廂座落,在防碰物上或將緩衝器完全壓縮情況」,第2.6.9.2規定「車廂下降速度,在未超過額定速度的1.4倍前應設自動制止車廂下降之漸進式緊急停止裝置,但下降額定速度在45m/min以下者,其下降速度在未超過63m/min前應設有瞬間式緊急停止裝置或於主鋼索或鏈條發生鬆弛時,可自動制止車廂下降之裝置」(偵一二七三二號卷第一0一、一0二頁)。本案事故發生後,經檢察官到現場履勘時,被告甲○○供稱其在升降機底部裝置緩衝器處,並未發現有緩衝器,惟在旁邊地上則撿到有一具扣案約五、六公分之彈簧(兩圈),被告於偵查已供承彈簧設計只有二圈(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固然堪予認定前開彈簧係被告甲○○所裝置之緩衝器,惟上開彈簧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因高度太小,不具緩衝功能,又以升降機墜落到底部時,該彈簧並未被車廂底座完全壓縮,顯見被告甲○○顯有未依規定裝置至為明確。又被告雖指其係採用電磁式卡榫做為防止墜下之功能,本案原升降速度為十五公分,業據鑑定證人王順德供明,依前述規定固以裝設瞬間式緊急停止裝置,但告訴人丙○○按下升降開關後,車台即呈自由落體狀墜下,該緊急停止裝置顯未能負荷車台、人、車之重量而發揮緊急煞停之功能。被告甲○○雖以原設計係以在超過額定速度一‧四倍為限,本件已超過一‧四倍之速度云云。但依 牛頓 定律,自由落體在最初初速為零,其後下降速度為V=Vo+gTV為速度,Vo為初速,g為9.8即為重力加速度,T為時間,並非初起即以超過原設計速度之一‧四倍下降,故在速度由零至逐漸遞增之過程中,若其裝設之緊急停止裝置發揮功能,亦應在車台呈自由落體速度在未超過原先規範之一‧四倍前即可緊急煞停。被告甲○○原先裝設前開緊急停止裝置並未具有符合規定之功能,甚為明顯。即台灣省機械技師前開鑑定報告亦認「::復由於防墜及緩衝裝置或無或功能不足,致釀成車損人傷事故」,證人 蔡立禮 (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人員)於偵查中證稱照理可以頂得住云云,殊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甲○○設計上對螺栓支撐固定(誤為不受力、螺栓安全係數過小、凸緣過小)、緊急煞停、緩衝裝置均有過失洵堪認定。至於其辯稱汽車用升降機之cns(中國國家標準)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經政府訂定,前開cns11380係用於載人之規定云云,惟cns11380液壓升降機中國國家標準係適用建築物及工作場所內液壓升降機構造及安全檢查,此觀該標準第一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所設計之汽車升降機既使用液壓升降機作為結構之一部分,就該部分亦應有其適用。再者前開螺栓、緊急煞停、緩衝器之設置,非屬日常零件之更換範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汽車升降機之使用年限,並無一定標準,又檢察官到場勘驗時底坑雖有積水,但不能因此即證明該底坑平日即有積水,原設計之緩衝彈簧已因而失效。是則前開三項缺失,自不能以嗣後欠缺保養為免責之籍口。
四、又被告己○○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該汽車昇降設備保養摘要內容載明已發現該部昇降機之左側滾輪(應係導輪,己○○誤為滾輪)有異聲,係軸承磨損所致,如欲改善則應更換軸承(目前尚可用)等情,此有被告己○○記載當日騰祥公司之保養摘要在卷可按,雖被告己○○辯稱其記載之左側滾輪係指車台之左側滾輪並非頂樑之左側導輪,但查己○○當日保養摘要記載「左側滾輪有異聲,係軸承磨損導致,如須完全改善,則應更換軸承,目前尚可用」(偵卷第八十頁),由上揭記載對照附圖一所示,只有頂樑左側導輪(導輪或滾輪並無固定用語)與頂樑之軸承有關,始有可能係因軸承磨損導致,是己○○當日發現有異聲,即係頂樑之左側導輪所致,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己○○當時已發現導輪中之軸承已有磨損異聲,又被告己○○於原審亦坦承並未更換過軸承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審訊筆錄),復觀騰祥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案發當日止,其保養紀錄上均未有更換軸承之紀錄,此觀諸騰祥公司保養紀錄甚明,故己○○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發現導輪有異聲後,並未有更換軸承之動作,事證明確,其於偵訊中所稱:當時滾輪有異聲,即有調整鏈條、更換軸承云云(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第六十五頁反面),其更換軸承之供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而本件汽車昇降設備頂樑與柱塞固定螺栓,其受力大小係因兩側導輪與c型鋼間之間隙大小成正比已如前述,又證人林顯揚亦證稱「導輪的結構是中間有一個定軸,旁邊會有圓輪滾動,與定軸接觸的地方會有鋼珠,帶動整個導輪轉動」、「兩側導輪有異聲,可能是導輪內鋼珠破損或缺潤滑油,而有異聲的導輪磨擦會加大‧‧‧因兩側導輪平行行進時與導軌(即鍊條)應是密合的,如果其中一導軌受力不平均,會使螺栓斷裂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訊筆錄)。足證導輪有異聲,將使導輪與c型鋼間之摩擦加大(即間隙加大),兩側導軌受力不平均,頂樑與柱塞間之固定螺栓受力狀態持續增加,即有斷裂之危險。被告己○○既為負責保養工作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發現有異聲後,不但未更換軸承(據共同被告甲○○稱一個軸承只三百元)且未提醒金皇后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加以注意,仍記載「目前尚可用」等語,仍持續使用,終致使導輪與c型鋼間之間隙加大,頂樑與柱塞間之固定螺栓受力持續加重,終致告訴人丙○○使用該汽車升降設備時,固定螺栓斷裂,釀成丙○○受有嚴重之傷害,被告己○○自難解其過失之責。
六、告訴人丙○○駕車進入升降機車台後,因頂樑上連接柱塞之螺栓斷裂,頂樑於案發之際而自油壓缸脫落、連同車台、丙○○人車墜落地下二樓,丙○○當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癱瘓且至今已呈肢障重殘之事實,此有丙○○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己○○因上開業務上之疏失,與告訴人丙○○所受之重傷害間,其間均應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甲○○、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己○○罪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甲○○為興乘公司負責人,係以從事汽車昇降設備設計及安裝為業務之人,被告己○○為負責保養汽車升降機之人,渠等因上揭過失致丙○○受有肢體無法治癒之重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起訴書中雖未論及被告甲○○誤信螺栓不受力致未採用安全係數較高之螺栓及將柱塞較為深入崁入頂樑、以及未裝設確實能於失速時緊急煞停設備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未確實安裝緩衝器部分,同為設計及安裝過程有疏失之一部,為事實上一過失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認定。原審就被告己○○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係因導輪先行脫落致螺栓斷裂,即與事實未符,另就被告甲○○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有未當,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之上訴意旨,雖未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又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為汽車昇降設備設計、施工人員,其承包金皇后大廈之汽車昇降設備過程中,本應基於專業上之事項去查證及施工,以確保使用汽車昇降設備之人之安全,竟因誤認螺栓不受力及未確實裝設足以緊急煞停、緩衝撞擊力之設施,以避免悲劇之發生,被告己○○既已發現導輪有異聲,竟未更換,致螺栓受力日劇而加速其斷裂,且二人案發後猶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並無何犯罪前科,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晉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晉通建設公司)負責人,其亦為座落在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之起造人,被告戊○○係該棟建物之建築師,其二人於民國八十年間,明知被告甲○○所經營之興乘實業有限公司所承包前揭建物所裝置於前述建物地上一樓地下層二樓之液壓汽車昇降機,未備有緩衝器等安全設備,仍予採用監造設置,嗣丙○○於上揭時地駕車由一樓使用該汽車昇降設備時,因頂樑上連接油壓缸之螺栓,因兩側導輪上導軌(鍊條)多時之磨擦受力不平均,以致該螺栓因無法再承受兩側導輪不平均之拉力而斷裂,頂樑旋自油壓缸(柱塞)脫落,丙○○當場人、車墜落至地下二樓,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癱瘓難治之傷害,認被告乙○○、戊○○亦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者,始構成業務致重傷害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晉通建設公司自七十八年間即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興建該棟大樓之建照,且該棟興建完成後,亦已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晉通建設公司一切均依照政府規定發包建造完工,並交由承購戶使用該建物已長達六年。另該地下停車場汽車昇降機則係由晉通建設公司委託興乘實業公司承攬施工,又因興乘實業公司屬機械專長領域,晉通建設公司亦僅能信賴承包商所提出之品質保証。況完成交屋後,該大樓之汽車昇降機亦經興乘實業公司負責維修到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均未有發生過重大瑕疵,故晉通建設公司於營造該大樓過程中並未涉有何過失不法之情事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雖擔任該棟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但有關該大樓地下停車場汽車昇降機製造安裝及日後之保修維護均應由保養廠商(興乘實業公司)負責,與伊之當初設計監造無關,而告訴人認伊對該建築結構体未設計有昇降機房(即機械室),係誤解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五條所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五條係指客貨用之電梯,應設有機械室,而本件係汽車昇降機並非客貨昇降機。另該汽車昇降機之緩衝設備,亦不屬於其監造之範圍等語。
三、被告乙○○部分,經查:
(一)被告乙○○為晉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自七十八年以起造人名義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興建座落在高雄市○○區○○○路○○○號金皇后大廈大樓(簡稱該棟大樓)及地下二樓停車場於興建完成後,亦已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物之使用執照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八○高市工建築使字第一二四八號)影本在卷可按。而七十八年至八十年期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汽車升降之構造標準、審查項目尚未訂頒相關規範,而對於施工安裝汽車升降機之廠商,當時亦尚未明訂其須具備之資格要件,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三0二七五號函在卷可憑。
(二)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本件被告乙○○係晉通建設公司負責人,其固為金皇后大廈建物之起造人,而該大樓汽車昇降設備係由汽車昇降設備廠商興乘實業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設計承造竣工後,已交由金皇后大廈管理委員會另再行委託興乘實業公司及嗣後之騰祥公司保修及維護,業如前述,又安裝汽車升降機係屬專業領域,一般人顯難知悉及了解汽車升降機之構造及其危險何在,以及其應具備何種安全裝置,且當時施工安裝汽車升降機之廠商,並無一定之資格限制,而甲○○所經營之興乘公司,又係一專業廠商,被告乙○○既已委託專業廠商之興乘公司設計安裝,實難苛求乙○○對於興乘公司所設計安裝之汽車升降機是否具備有足夠之緩衝安全設備等事項,應加以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難對被告乙○○科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四、被告戊○○部分:
公訴人固以被告戊○○為該棟大樓建築師,明知被告甲○○所承包前揭建物地上一樓地下二樓未設置緊急煞車裝置及緩衝裝置,竟仍予採用監造,以致日後騰祥公司又疏於保養,而造成丙○○受有重傷,故亦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惟被告戊○○雖係該棟大樓之建築師,其任務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並負責監督營造及其他設備廠商依詳細設計圖施工(參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惟前項監造事項並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此參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二項自明(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又本件金皇后大廈固由被告戊○○設計及監造,惟其地上一樓及地下二樓之汽車昇降設備則由晉通建設公司委託興乘實業公司設計施工並從事日後保養等情,業如前述,又汽車昇降設備並非一般大樓均應備有之機具設備,故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二項說明,該大樓之汽車昇降設備並非被告戊○○設計監造該棟大樓之業務範圍,合先敘明。另公訴人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前往會勘之証人 洪文井 亦到庭証稱:建築師對建物之汽車昇降設備只負責看有無符合建物之設計規格,即負責監造此一設備在建物有無,至於機械部分(指汽車昇降設備)則不屬於建築師監造內容等語(參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五七號第一百零二頁反面)。故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亦屬其設計及監造之業務範圍,容有未洽。是肇事之汽車昇降設備設計及監造既非被告戊○○之業務範圍,縱日後該汽車昇降設備因疏未確實檢查並保修維護,自難對被告戊○○科以業務過失之罪責。況被告戊○○所設計之金皇后大廈由晉通建設公司自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大樓住戶使用至今,其間公訴人未能舉証証明該棟大樓於建築結構有何重大瑕疵。則公訴人認被告戊○○明知興乘實業公司所承包該大樓之汽車昇降設備未設有緩衝器等安全設備,而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証據並不具體,被告戊○○應屬犯罪不能証明。
五、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乙○○、戊○○二人涉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乙○○、戊○○犯罪,原審為被告乙○○、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未依法監工、被告乙○○違法雇用未具專業資格之甲○○從事汽車升降機安裝設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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