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己○○被告戊○○
乙○○丁○○甲○○右一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其借款金額、利率、清償日等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尚欠本金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本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誠意要償還,現在在處理土地準備償還,還需要一段時間。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本票為證,被告乙○○、丁○○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被告戊○○、甲○○就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