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侵占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經該署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而自訴人提起之本件侵占之自訴,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已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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