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3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丙○○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漏報所得額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漏稅額為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除核定補徵外,並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五倍罰鍰計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該案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依行政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確定判決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均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再審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件涉及行政爭訟,而再審被告就同一事件,早已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中加以核課。再審被告所執仍為訴外人 陳從令 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再審原告配偶丙○○借款,並於平時陸續償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予亞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償還原告配偶丙○○部分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以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向原告配偶丙○○借款之利息。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均係基於同一事實,再審被告先後作成兩次不同利息核課,顯然重複,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四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書可稽,此顯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確定判決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所未斟酌之證物,爰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查得案外人陳從令等人為取得億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典公司)股權,於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再審原告配偶丙○○借款,經訴外人陳從令說明系爭借款係於平時陸續償還,因時日已久,無法提示每筆交易情形,僅能提供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予亞南公司(再審原告配偶為該公司負責人)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償還再審原告配偶部分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份)。②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向再審原告配偶借款之利息,又查得再審原告配偶亦主張訴外人陳從令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向其借款之相同說詞,再審被告乃據訴外人陳從令之說明書、匯款申請書及股東轉讓契約書影本等資料,核定再審原告配偶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三十萬元+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另再審被告依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訴外人陳從令以原有億典公司股權抵償積欠再審原告配偶丙○○之債務計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與訴外人陳從令積欠之債務本金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之差額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核定為再審原告配偶之利息所得,併課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再審原告訴稱訴外人陳從令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償還再審原告配偶部分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所得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既於八十六年度清償,八十七年度不應再據以核課利息所得,顯有重複課稅乙節,查如前所述,再審被告係以訴外人陳從令以原有億典公司股權抵償積欠再審原告配偶之債務計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與訴外人陳從令積欠之債務本金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之差額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核定其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並無核定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所得,是再審原告訴稱,顯有誤解,其所訴洵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訴稱本件係因「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件涉及行政爭訟,而再審被告就同一事件,早已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中加以核課,顯有重複核課乙節,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其案情固基於與本件同一借款事實而衍生之利息所得,惟本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再審原告配偶利息所得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係訴外人陳從令於八十七年度清償再審原告配偶所積欠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利息所得,與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配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收取訴外人陳從令於八十六年度清償再審原告配偶所積欠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之利息所得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十六元,期間、金額均不相同,並無重複核課情事,其所訴洵不足採。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參照)。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既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其因而所生之確定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即不許當事人任意復行爭執,此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完全不許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行政訴訟法乃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自明。又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或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斟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00四六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以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係因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件涉及行政爭訟,而再審被告就同一事件,早已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中加以核課。再審被告所執仍為債務人陳從令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再審原告配偶丙○○借款,並於平時陸續償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償還原告配偶丙○○部分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以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向原告配偶丙○○借款之利息,故兩者顯然重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提起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查得案外人陳從令等人為取得億典公司股權,於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再審原告配偶丙○○借款,經訴外人陳從令說明系爭借款係於平時陸續償還,因時日已久,無法提示每筆交易情形,僅能提供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予亞南公司(再審原告配偶為該公司負責人)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償還再審原告配偶部分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份)。②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予亞南公司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以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向再審原告配偶借款之利息,又查得再審原告配偶亦主張訴外人陳從令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向其借款之相同說詞,再審被告乃據訴外人陳從令之說明書、匯款申請書及股東轉讓契約書影本等資料,核定再審原告配偶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三十萬元+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另再審被告依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訴外人陳從令以原有億典公司股權抵償積欠再審原告配偶丙○○之債務計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與訴外人陳從令積欠之債務本金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之差額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核定為再審原告配偶之利息所得,併課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業據原審調查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附卷足稽。次查,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配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利息所得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係訴外人陳從令於八十七年度清償再審原告配偶所積欠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利息所得(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卷第一0六頁),與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配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收取訴外人陳從令於八十六年度清償再審原告配偶所積欠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之利息所得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十六元,期間、金額均不相同,並無重複核課情事,且該事實亦為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中提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四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書,顯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十四款之再審要件,其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業如前述,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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