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四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9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他人之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連同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7年,自民國83年10月11日起算,於8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於91年
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
二、丙○○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於94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40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154號)住處飲用高梁酒數杯後,因故與其母甲○○發生爭執,而將屋內甲○○所有之電視、酒櫃玻璃、水果等物損毀(毀損部分已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丙○○為將上址門口騰出供警車停放,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仍貿然駕駛原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倒車,惟因體內酒精作用致無法精確有效操控所駕車輛,竟誤將變速器排入前進檔,猶不當操作油門踏板致該車向前暴衝,撞及前方約18公尺外之車號00-0000號警車,旋於員警下車對其進行逮捕時,以徒手施強暴之方式毆打執行公務中之警員乙○○,致乙○○受有左耳及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旋經測得丙○○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0.41mg/L)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前揭酒後駕車失控衝撞警車,並對執行公務中之警員出手毆
打施強暴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前揭時間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乙○○、 郭文忠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
8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駕車肇事率即為一般人之2倍,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達到一般正常人
6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丙○○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6倍及禁止駕車之標準,頗具危險;以本件具體情形觀之,一般不論為自動排檔或手動排檔之各型車輛,為避免操作錯誤,就變速器之設計無不以空檔為中心,將起步檔與倒退檔設於相對位置,在正常情形下,幾無誤排之可能,詎前揭時地被告丙○○僅單純操作由靜止狀態起動並稍事倒退等簡易步驟,竟仍錯排檔位,猶拙於控制油門大小,猛然衝撞前方約18公尺外之警車,造成兩車均受損之結果,顯與一般正常人之駕駛作為及對偶發狀況之反應迥異,被告丙○○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自用小客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此依卷附個人資料為具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丙○○所當然知悉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
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丙○○前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其為抗拒逮捕而出手毆打執勤中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具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33歲,正值盛年,其犯公共危險罪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時地為雨天○○○鄉道路段,對於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與其駕車係為讓出車位以便利員警辦案,動機非惡,惟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及其抗拒逮捕,以徒手施暴犯妨害公務罪之手段;並審酌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連同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7年,自83年10月11日起算,於83年12月02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於91年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二罪,及其犯罪時因身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未明示之衝動控制障礙等疾病,致衝動控制力差,無法控制部分行為,須長期服藥控制,有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面對前開偶發衝突事件,一時行為失控,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誠心向遭其攻擊之警員乙○○致歉而獲得諒解,有本院94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
屏東縣○○鄉○○村○○路140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154號)住處,因向其母甲○○索討新臺幣3,000元未果,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毀屋內甲○○所有之電視、酒櫃玻璃、水果,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254條毀損罪嫌。㈡按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著有規定。
三、前揭被告丙○○毀損甲○○所有物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