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雲156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鎮路○○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亦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而來,丁○○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丁○○之大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甲○○、乙○○均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薦骨開放性骨折、肛門括約肌斷裂、直腸裂傷、右肺積水之傷害;乙○○則因左小腿、腳踝及足部嚴重壓碎傷合併大面積皮膚與軟組織壞死暨傷口感染,而受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丁○○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甲○○、乙○○受傷等情供述甚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承自己有過失,上揭事實,並經證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6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96年8月29日若瑟秘字第0960000517號函1份(本院卷第3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26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嘉雲鑑960580字第096580343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2-4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駕車於上開路口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新鎮路口一情,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亦有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有打方向燈云云,不足採信,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過失,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甲○○、乙○○2人受有上開傷害,自屬有過失,雖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然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為大貨車司機,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所從事之業務而過失致甲○○、乙○○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侵害甲○○、乙○○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32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仍不思審慎駕車,此次就車禍之發生,復有上開過失,所造成甲○○、乙○○2人受傷之傷勢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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