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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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八號聲請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臚陳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修復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有優先受償權,且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並未規定法定抵押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況系爭法定抵押權乃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無法完成登記,應認不影響法定抵押權人就修復增加價值限度內之優先受償權。其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亦有既判力等情,但原判決並未詳予審認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竟指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抵押權未申請為抵押權登記,即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人抵押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其承攬報酬債權自無優先於一般抵押權之效力。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會同訴外人 林安台 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情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餘地。至相對人並非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繼承人或占有人,自不受該判決拘束。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將聲請人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列入優先分配之債權,並無錯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更正分配表,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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