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15
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途經雲154縣道與社口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騎腳踏車沿社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貿然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性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治療後,認為丙○○意識混亂、大小便無法控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請路人代為報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警員 張錦明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頁、第58頁反面),核與代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31頁)。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6年5月21日嘉醫診字第1629號及慈愛綜合醫院96年6月5日第1798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起訴書誤載第244條第1項第4款)。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在肇事當時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飲酒後以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閃光黃燈之號誌,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內,肇致前述車禍之發生,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顯然。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嘉雲鑑960598字第09658034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又該鑑定書雖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然過失致重傷罪之成立,祗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有影響(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亦難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明。
㈣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經論述如前,被害人除因前述車禍意識不清,需要長期照顧外,現在更因腦部嚴重水腫需要開刀治療,跟植物人差不多等情,已據代行告訴人乙○○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住院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無疑。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被告酒醉駕車,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請路人代為報案,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警員張錦明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10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乙紙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屬嚴重,惟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肇事迄今未與代行告訴人試圖和解,確屬不該,然念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最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公訴人及代行告訴人乙○○雖均以被告先前否認犯行,迄今
對被害人未加聞問為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又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實不無誤認自身並無過失之可能,並非故意否認有前述犯行,此由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否認有過失,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有過失,而由本院將該鑑定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示給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即坦承其確有過失責任可明,是自難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對被害人聞問為由,對被告論科重刑。此外,國家刑罰權之目的,除報應刑之觀念外,更應追求矯治犯罪者之惡性,鼓勵或促進犯罪者之再社會化。查被告已年近75歲,兒女已經成家,其太太現已不知去向,平日家中僅有被告1人居住,靠老人年金生活乙情,已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逕判處被告入監服刑,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且對於被害人無所裨益,是本院認以前述宣告刑為妥適。至本件民事賠償問題,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