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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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按應係「三月八日」之誤)上午九時許,在上開公司內,趁另一業務員 邱徐文 未注意之際,竊取 邱某 所管領乙○○、丙○○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並持該身分證影本,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之新客戶申請書上,冒用上開二人之名義,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請大哥大門號,泛亞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致使該公司進而核准六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附送贈品予被告。嗣經乙○○、丙○○接獲泛亞電信公司新用戶啟動資料確認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採信被告所謂並未授權 王仁村 填寫任何書面資料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因我朋友為台灣大哥大員工,於發生當日至我公司,向我稱祇要持身分證影本給他,便可贈送免費行動電話卡一張,該張行動電話卡可免費打新台幣(下同)一六八元,我就持該二人身分證影本給我朋友辦理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中另供陳:我祇拿到影本,沒有拿正本,一天與朋友王仁村一起吃飯,他說現泛亞申請大哥大可以拿贈品,他就拿去申請門號;不是我去申請,是將身分證影本交王仁村去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觀諸前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供承有將乙○○、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高喜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喜公司)王仁村辦理申請門號。證人即高喜公司經理王仁村於第一審亦證稱:我是高喜公司的經理,我們公司與電信公司有架設基地台的合作方案,他們有一些優惠給我們,每個月一六八元以內,打二年都不用錢,只是申請門號,沒有其他贈品;……我告訴她說這是一個優惠,一個人可以申請三個門號,一個門號可以每個月打一六八元免費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而王仁村曾以被害人乙○○、丙○○名義書具泛亞電信公司新客戶申請書,申請核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支門號,亦有泛亞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二)泛亞E字第00三六號函及所附新客戶申請書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頁)。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情節與證人王仁村於第一審所證似相吻合。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觀之,被告雖未直承其偽以乙○○、丙○○名義填具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然被告身為太子汽車公司之業務人員,案發當時已使用過行動電話,據其於第一審供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衡諸日常經驗法則,使用行動電話之人,無不知所謂憑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意指事屬重要,需填具申請書始得辦理,此與一般不需憑國民身分證辦理者,自有不同。被告既為汽車公司業務人員,既允諾提供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便申請行動電話,是否係授權友人王仁村填寫任何乙○○、丙○○名義之書面?其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以達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直接故意?原審對此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客觀重要事項未詳加調查,率予判決,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再本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如何交付一節,據證人即高喜公司會計 楊美鈴 於第一審證稱「(問如何把門號給當事人?)是請我們轉送,但是本案泛亞還沒有核發,在查證階段當事人有意見,所以泛亞沒有把門號給我們,通常收到卡後,我們會請外務與客戶聯絡,看如何交件」(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又依卷附用戶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均記載為(00)00000000(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至六十頁),此為被告之電話。被告是否原即與高喜公司人員約定將行動電話門號直接交付其本人,而非由泛亞電信公司寄給申請書登記名義之客戶?被告原以為每個月祇要在一百六十八元之通話額度,不必另繳費用,即不會被登記名義人發覺?是否因貪圖每一門號每月可免費通話一百六十八元之不法利益,始心存不軌?否則其何以不光明正大直接與客戶接洽,而以公司其他同事丟棄在廢紙區之身分證影本偷偷摸摸辦理?均有待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致事實不明,即遽以「申請門號之登記地址及送達帳單處所,均係記載乙○○、丙○○二人之住所,以乙○○、丙○○名義申請門號之情事,極易遭渠二人發現;而取得之SIM卡係被害人乙○○、丙○○名義,並非供被告使用,被告又未能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告茍若知悉須以偽造文書假冒他人名義偽簽申請書辦理,其縱係至愚,亦當無自願干犯法紀,而無故圖利他人之理」(見原判決第五頁),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論斷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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