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
劉永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乙○○原係太子汽車公司(按應係「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按此處應係「三月八日」之誤)上午九時許,在上開公司內,趁另一業務員 邱徐文 未注意之際,竊取 邱某 所管領丁○○、丙○○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並持該公司)之新客戶申請書上,冒用上開二人之名義,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請大哥大門號,泛亞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致使該公司進而核准予六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附送贈品予乙○○。嗣經丁○○、丙○○接獲泛亞電信公司新用戶啟動資料確認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徐文證述,及被害人丁○○、丙○○所委任律師 何朝棟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泛亞電信公司新用戶啟動資料確認書六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被訴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甲○○告知僅需電話門號,一個月可免費撥打一百六十八元,伊以為係贈送易付卡,不知要另外填寫資料申請門號,因認可將之作為購車客戶之贈品,始交付丁○○、丙○○之時,即主動要求甲○○停辦,並未生損害於何人,應不符偽造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束,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因我朋友為臺灣大哥大員工,於發生當日至我公司,向我稱
只要持打一六八元,我就持該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另供陳:我只拿到影本,沒有拿正本,一天與朋友甲○○一起吃飯,他說現泛亞申請大哥大可以拿贈品,他就拿去申請門號;不是我去申請,是將身分正影本交甲○○去申請;(問:何人簽客戶申請表?)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觀諸前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僅供承有將丁○○、丙○○之取得上開麗如、丙○○名義之泛亞電信公司公司新客戶申請書情事。公訴意旨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屬誤會。
㈡證人邱徐文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太子汽車中和分公司的銷售經理,我
是被告的同事,本案的被害人蘇、曹是我的客戶;當時他們要辦理分期買車,交給我在廢紙區不要了;...我可以確認我把正本留下後,其他的影本資料我都丟在廢紙區,那是不要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被告係將證人邱徐文丟棄之,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㈢證人甲○○在原審證稱:我是高喜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經理,我們公司與電
信公司有架設基地台的合作方案,他們有一些優惠給我門,每個月一六八元以內,打二年都不用錢,只是申請門號,沒有其他贈品;...我告訴她說這是一個優惠,一個人可以申請三個門號,一個門號可以每個月打一六八元免費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而甲○○曾以被害人丁○○、丙○○名義書具泛亞電信公司新客戶申請書,申請核准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六支門號,亦有泛亞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二)泛亞E字第00三六號函及所附新客戶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則被告所辯:不知須另申辦門號乙節,雖不可採。然綜觀全部卷證,僅可得見被告有將丁○○、丙○○之以辦理申請門號;並無從得證被告有委請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授權。再查,觀諸證人甲○○在迭次訊問中均未有指證被告有授權其在新用戶申請書上簽名。參以:申請門號之登記地址及送達帳單處所,均係記載丁○○、丙○○二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六十頁申請書),以丁○○、丙○○名義申請門號之情事,極易遭渠二人發現;而取得之SIM卡係被害人丁○○、丙○○名義,並非供被告使用,被告又未能從中獲取任和利益;被告茍若知悉須以偽造文書假冒他人名義偽簽申請書辦理,其縱係至愚,亦當無自願干犯法紀,而無故圖利他人之理。被告所辯:伊並未授權填寫任何書面資料等語,尚屬可採。
㈣證人邱徐文雖另於警詢中供陳:因曹、蘇二人向我公司購買汽車,分期付款,公
司必須影本傳真本公司銀行照會,所以該二人果就被乙○○拿去申辦行動電話云云。然依其供詞,僅可得證被告有以被害人丁○○、丙○○之委託他人偽造丁○○、丙○○名義之泛亞電信公司公司新客戶申請書之事實。至於,被害人丁○○、丙○○僅知將文,遭人另行持以取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不知被告係如何取得渠等本,及有無偽造渠等名義之泛亞電信公司公司新客戶申請書。是該三人之前揭指訴,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