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受雇於原告公司,負責
招攬保險並收取保險費,詎被告侵占保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並造成原告公司其它損害,兩造已就賠償金額之計算約定為三十萬元,詎被告事後僅履行交付六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審判程序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僅陳述因無力負擔,故無法完全清償等情。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審判筆錄之記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是被告尚積欠二十四萬元之賠償金,自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假執行準用民事訴訟法中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經本院判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