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租用伍豐CrossbowPos機等營業設備,雙方簽訂出租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並分別放置於「台北信義區市○路○○號5~6樓(台北101大樓)及「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
(二)惟被告於94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依雙方所簽契出租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停止支付租金成違約事由,應即返還租賃物,原告函催,仍未置理,原告已分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為強制執行完畢。
(三)被告違約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原告已於94年7月21日發函終止租約,被告仍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及出租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出租契約書影本1份及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出租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出租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