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劉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3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金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2日12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舊宗路口安全島。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水果刀照片。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110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