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趙子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9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子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9月17日23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開山刀照片。

(三)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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