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施淑美
相對人
即被告 王學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112年度新小字第59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按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而更正判決,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決、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已繳裁判費,且已補呈起訴狀繕本,不應以未補呈起訴狀駁回,原告所繳裁判費應含繕本,應協助送達繕本予被告,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固稱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112年度新小字第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之理由未洽,惟此並非系爭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亦未指明系爭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更正裁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