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5號

原告 郭宗鎮

被告 楊局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綜合辯論意旨狀(民國112年2月16日提出)與被告之答辯狀(112年2月8日提出),以及本件112年2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7日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陳述內容為「郭宗鎮、 陳麗娟 打人、要放火」之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嗣東森新聞台於同日播放系爭言論之報導,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論以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駁回上述)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仍執詞否認誹謗行為,並非可採。又,原告與訴外人陳麗娟係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訴外人陳麗娟與被告間之另件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3號),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言論之誹謗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起訴另主張被告受訪時陳述「社區每個月平均收入33萬至35萬,其實我們的基金要有5、6百萬,那個錢的流向不知去哪裡?」之言論部分,係就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有所質疑,屬於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並未構成誹謗犯行(經上開刑事判決為一部無罪之認定確定),此部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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