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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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9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孟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61巷口前,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新雅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修復費用共計為99,567元(含零件33,067元、烤漆23,217元、工資43,2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並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黃新雅:疑向左偏行疏於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孟宏甫: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車駕駛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50%。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9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4年8月計,而零件費用33,06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9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烤漆23,217元、工資43,283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0,452元(計算式:3,952元+23,217元+43,283元=70,4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5,226元(計算式:70,452元×50%=35,22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067×0.369=12,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67-12,202=20,865
第2年折舊值20,865×0.369=7,6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65-7,699=13,166
第3年折舊值13,166×0.369=4,8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166-4,858=8,308
第4年折舊值8,308×0.369=3,0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8,308-3,066=5,242
第5年折舊值5,242×0.369×(8/12)=1,2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5,242-1,290=3,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