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號
原告 林輝盛
被告 李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號NR5-3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1分許,行經該路段新海橫移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自新海橫移門乘坐醫療代步車,欲穿越環河西路,因而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左遠端鎖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手肘、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380元。
⒉看護費450,000元:由其兒子看護,每日2,500元,請求6個月。
⒊交通費:5,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⒌醫療代步車受損修理費19,800元(工資1,500元、零件18,300元)。
總計1,022,18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紐約動物醫院收據、在職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李重賢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47,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其總額47,33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47,33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費用請求,則無依據。
⒉看護費45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事故後住院及出院後由其兒子照護,得請求看護費用450,000元乙節,雖無看護費用收據,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新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1.於109年0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2.於109年10月06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鈦合金骨板。3.住院日期109年10月05日至109年10月08日4天。4.出院後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可見原告住院及出院後共需專人照護1月又4日應為可採。而親屬照護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85,000元(計算式:2,500元×34日=85,000元)洵為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新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1.於109年0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2.於109年10月06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鈦合金骨板。3.住院日期109年10月05日至109年10月08日4天...」,堪認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及109年10月5日前往醫院急診及手術,合計共3趟,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單程計程車資為570元;是以,原告為此請求交通費用為1,710元。(每次車費570元*3=1,710元),尚屬合理,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左側、左遠端鎖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手肘、下背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案發時開小吃店、每日收入約1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醫療代步車受損修理費19,8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代步車修理費19,800元(工資1,500元、零件18,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該電動代步車沒有行照,買了大概10年,本院審酌該電動代步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12日已使用約10年餘,是該電動代步車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8,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3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330元(計算式:1,830元+1,500元=3,3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370元(計算
式:47,330元+85,000元+1,710元+100,000元+3,330元=237,3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