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457號
原告 林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修復牆壁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第2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50元(僅支付拆卸、重裝櫃體之費用),然原告未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復牆壁之費用依據,致使本院無從核定,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應進狀提出其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修復之牆壁特定處所為何(包括地址、位置、面積或兼以照片特定)?並修正聲明第1項,並應陳報修復該牆壁至好之全數預估修復費用(可以建設公司或工程行之類專業機構出具估價單或鑑定人出具之工程鑑定報告為據),且應自行加計其嗣後於訴之聲明第1項陳報之價額,與原來第2項之17,550元金額之後,總合之金、價額應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本件應繳之裁判費,並應如數於該期限前補繳完成,如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