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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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67號
原告 劉名倫
被告 劉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與被告係兄妹關係,前因原告與前配偶 林彥岑 婚姻關係發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在其fACEBOOK上(名稱為MeichunLiu)公開發表文章指稱原告為「混蛋兒子」、「管好你媽你自己還有外面的女人就好,幹!」「那天要麻煩你們這對狗男女了」及「沒辦法跟垃圾同在一個屋簷下生活」等語毀謗及公然侮辱原告。因被告對事實真相完全不了,卻惡意在公開之網站指責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臉書上發表文章係在適當之情緒抒發,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目的,核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保障範疇,難具有違法性: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倘基於其「發表言論時」所置身之情境,且基於確信之事實,而非無端任意謾罵侮辱,縱其用語稍嫌強烈或不雅,倘在社會一般觀念上難認已逾可容許之範疇,即難認具有違法性,自不生權利侵害之問題。
⒉經查,被告因要照顧重病之母親,不僅精疲力盡而無暇顧及他事,且承受巨大壓力致處境艱難,豈知因被告無法昧著良心贊同原告在個人婚姻中所作所為,致被告無端受到家人們的責難,被告深感親情背叛,情緒近乎崩潰。原告可曾想過被告多年來雖對同居之兄嫂偶有不滿,但為何被告仍付出極大的心力與其建立家人關係,不正是因為待念與原告兄妹之情,原告未思及此,而與其他家人處處為難被告,被告乃血肉之軀,遭親密家人之無情對待,豈能無半點怨懟,然而被告心中委屈無處可訴,只能在個人的臉書上書寫文章藉以紓發情緒。
⒊綜觀原證1被告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其內容均以自言自語方式來抒發個人情緒,且字字句句均係在回應現狀對於被告個人之壓迫,如「我常常在想當初生病怎麼不乾脆讓我死了算了,至少我也就不用經歷這一切,尤其這到底關我屁事?」、「我的人生我自己知道要怎麼過」等字句可證(見原證1),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之主觀上係在發洩對生活不滿卻無可奈何之情緒,主旨在實現個人自我,而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目的,若從社會一般觀念觀之,上開臉書文章亦係在抒發情緒,而未見有貶損他人名譽之目的。況考量被告發表文章時之艱難處境,若過度限制被告對於自我情緒適當發洩之言論,不免過苛,而難以實現個人自我,且被告上開言論均有客觀事實為基礎,並非無端任意謾罵指摘,縱其用語稍嫌強烈或不雅,尚在社會一般觀念上可容許之範疇,即難認具有違法性,自不生權利侵害之問題。
㈡被告於臉書上所發表文章內容所稱「混蛋兒子」、「幹」、「狗男女」、「垃圾」,未表明或特定其所評論之具體對象,未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原告不得以此請求損害賠償:
⒈經查,原證1被告臉書上發表之文章僅為情緒上抒發,並未有指涉特定人為謾罵。再者,被告上開文章內容均為自言自語,且因係單純情緒抒發而使文章前後主詞混亂,一般人無從得知所指涉對象為何,如觀其中「混蛋兒子」之前後文意「…然後其中一位長輩說:可是她生病,又如果妳回嘴的話她會死。所以妳的混蛋兒子做了這麼多麼多讓妳傷心的事沒事…」,其中「妳」係指該長輩抑或其他人,一般人根本無從知悉;又其餘如「幹」、「狗男女」、「垃圾」等文字,僅為單純情緒用字,均在表達對生活壓迫之不滿,並未表明針對特定人,被告上開臉書文章敘述內容因過於空泛,且未表明或特定其所評論之具體對象,尚難逕認上開言論係指涉原告,一般人亦難單就內容判斷特定對象之身分、姓名,又被告所使用之文字顯然係為抒發個人感想及感受,客觀上不至於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因此生貶抑原告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受,縱原告可能因而心生不快,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則被告臉書上所發表文章內容均未表明或特定其所評論之具體對象,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自無受到貶損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臉書文章貶損原告名譽而情節重大,自與要件事實不符。
⒉再者,言論表現是否構成侮辱他人之判斷,除應注意當事人間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當事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綜觀上開臉書文章整體脈絡可知,被告係因家人間之紛爭齟齬而感憤慨,因而發表文章抒發情緒,此為事所常見,並無侮辱特定人之意圖,倘僅依原告所主張之幾句特定文字斷章取義,即認被告有侮辱原告之行為,不無速斷。
㈢被告因在原告婚姻糾紛中未表明立場,原告為此心生不滿,無故對被告大舉興訟,原告顯然係在濫用司法資源。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fACEBOOK上(名稱為MeichunLiu)公開發表文章指稱原告為「混蛋兒子」、「管好你媽你自己還有外面的女人就好,幹!」「那天要麻煩你們這對狗男女了」及「沒辦法跟垃圾同在一個屋簷下生活」等不當言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的侵害並非與刑法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如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經查,被告於其fACEBOOK上(名稱為MeichunLiu)公開發表文章指稱原告為「混蛋兒子」、「管好你媽你自己還有外面的女人就好,幹!」「那天要麻煩你們這對狗男女了」及「沒辦法跟垃圾同在一個屋簷下生活」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貶抑人格、羞辱並使對方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文字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被告所辯該文僅為情緒抒發、未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自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5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言語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