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而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渣打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渣打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次查,被告戶籍地址固登記在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5,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但其實際住所地在南投縣水里鄉大灣路106,亦據其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南投縣水里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