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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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此起彼落、層出不窮之刮刮樂及其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簿、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為貪圖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竟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彰化火車站附近,提供自己員林郵局中正路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江金條」及自稱「黃大哥」、「 周明輝 」、「 王美玲 會計師」「 林淑惠 」、「 蘇明隆 」、「沈主任」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假「恒生國際投資機構」名義,寄發「刮刮樂」宣傳彩單、私人認證密碼單等「對對樂」信件給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乙○○(起訴書誤載為 蔡明貴 )。乙○○乃依廣告單上所留電話(號碼:
0000000000)與該機構聯絡,對方自稱「周明輝」並留下聯絡電話(高雄地區000000000),同時向乙○○訛稱其中了五十萬元之獎項,需與該機構之見證會計師「王美玲」以電話聯繫相關中獎事宜,俟乙○○再以電話(高雄地區000000000)與自稱「王美玲會計師」之女子聯繫後,對方告知需先繳交「百分之十五稅金」費用始能領取所中之彩金五十萬元,並要求乙○○儘速將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七萬五千元)匯到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內。乙○○為確定其真實性,又按廣告單上所提供及「周明輝」所告知曾中該獎項之中獎人「林淑惠」及「蘇明隆」之電話號碼查證,經接聽電話自稱「林淑惠」之女子及自稱「蘇明隆
」之男子均表示證實確曾領取該機構所發放之五十萬,致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五日十一時許將七萬五千元匯至前開甲○○之郵局帳戶。匯款後乙○○向自稱「王美玲會計師」之女子查證匯款有無收到,對方雖告知匯款已收到,惟表示其需與一位「沈主任」聯絡,並主動提供「沈主任」之電話號碼(高雄地區000000000),經乙○○以電話聯繫「沈主任」,「沈主任」告知需再交七萬元之入會費到 江光龍 (另由檢察官進行偵查中)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始能領取五十萬元之獎金,乙○○此時始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每月二千五百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自己提供之帳戶是被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遭人以「恆生國際投資機構」名義寄送廣告單、私人認證密碼單等刮刮樂信件佯稱中獎,須先繳交會員入會費及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並提供被告甲○○右揭郵局帳戶,供被害人乙○○匯款,被害人乙○○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將七萬五千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甲○○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供述甚詳。復有被害人乙○○匯款入前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又本院依據被害人所收受之「恒生國際投資機構」宣傳海報上刊登之見證律師「 黃晉翔 」、會計師「 王美鈴 」,查證結果,實際上並無「黃晉翔」律師及「王美鈴」會計師,亦有中華民國律師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二)律聯字第九二○三一號函、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高會字第○四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該詐欺集團所印製之宣傳海報,內容確屬不實。故被害人乙○○遭自稱「黃大哥」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甲○○前開郵局帳戶詐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固辯稱:不知帳戶係供作詐騙集團行騙之用云云。惟按民間理財習慣,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依據,帳戶內金錢流向及相關記載,常為稅法或其他各該法律之重要憑據,被告業已成年,且自承係高工肄業(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筆錄),顯係受有基本常識教育之人,自無可能不瞭解其中涉及之重要法律爭議。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且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更何況,帳戶內如出現不當或來源不明之金錢利得,將來可能成為對己不利之事證,是以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衡情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必會探詢使用目的及方式,甚而留存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或隨時檢索查驗帳戶使用情形方屬常情,豈有借用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帳戶內有大筆資金之進出,竟仍全然不知其中緣由,且未留存或探詢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以求日後涉訟時自保之理。又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相當簡便,且無需任何費用,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何須花錢租用他人銀行帳戶。是苟有不熟識之人在報紙等媒體收購或租用銀行帳戶,甘願支付代價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應足以懷疑需用者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甲○○對於他人持用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犯罪使用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不知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
(三)再依被害人乙○○之指述,均未指述其被詐欺過程中,曾與被告甲○○聯繫、見面或接洽等接觸;亦未向被告求證渠等中獎之真實性或告知經該集團要求匯款至其帳號等情,是就如何向被害人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明實際對其行詐騙取財物事實者,係自稱「黃大哥」等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衡酌詐欺行為其中之「受交付詐欺款」,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交付方法多端,倘由本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者行金錢交接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郵(電)匯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匯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其方式客觀上與直接受付自被詐欺者本人親手之交付,尚屬有別,蓋基於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安全特性,後者(即郵、電匯)付出財物方式,於被詐欺者交付財物予郵(電)匯流通業者之時,形同詐欺者已然透過郵(電)匯業者取得財物之受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時,應認已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交付』概念),是其後另端之提供帳戶存入匯款之行為,性質上已是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故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自稱「黃大哥」等不詳人士,分擔任何向被害人乙○○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耳。此外,復有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交易清冊一份及「恒生國際投資機構」宣傳海報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江金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大哥」、「周明輝」、「王美玲會計師」、「林淑惠」、「蘇明隆」、「沈主任」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刮刮樂彩券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收受代價將所自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自稱「黃大哥」等人詐騙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方便他人詐騙財物,雖實際上並非行騙者,惟若非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不致有被害人因此而受騙,及本件被害人乙○○被騙金額僅七萬五千元,並被告犯後尚不知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