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為之,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下旬│九十五年八月三十│││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三六0六號│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事實審││二五四號│二八七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十二月八│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期│日│五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判決││二五四號│二八七一號││├──┼────────┼────────┤││判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十六年二月二十│││確定│四日│六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三號│執字第一三一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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