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捌公克)及大麻煙捲壹支(淨重為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大麻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已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列為第二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之扣案透明結晶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零點二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一八公克)及大麻煙捲一支(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其中透明結晶一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而大麻煙捲一支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一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