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11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
34號7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35,640元合計135,64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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