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江錦財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866號支付命令確定,其督促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點付聲請人之督促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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