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7年10月14日經本院87年度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確定;於86年至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2年01月11日執行完畢,前揭緩刑亦經撤銷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並於93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分別於92年9月間、94年11月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24號、95年度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三十日,並於93年1月2日、95年03月31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31日13時許,夥同其已滿20歲之子 廖彥豪 (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在案),各攜帶1只黑色包包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乙○○○」,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均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於貨物架上之價值新臺幣819元之「美強生奶粉」各1罐,得手後將之藏放於事先預備之包包內後各自離去。
嗣其同夥廖彥豪亦偷竊相同廠牌之奶粉,得手後走出該店欲離去時,遭店員丙○○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4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廖彥豪之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10至12、22、7至9、36、3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憑證(分別見偵查卷第16、18頁),及贓物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2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廖彥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證明及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其共同竊取之幼兒奶粉係供自己孫子所用,犯罪動機尚非極惡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