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物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零點八○四九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六七七六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九二公克),有鑑驗報告書一紙存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已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列為第二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後之某日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止(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時間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前,與該案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為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為警查獲扣案之顆粒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八○四九公克,取樣零點一二七三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六七七六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五)安鑑字第○二一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