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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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27號聲請人庚○○兼法定代理丁○○人聲請人壬○○聲請人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戊○○聲請人丙○○聲請人乙○○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庚○○、丙○○、乙○○(下稱聲請人庚○○等人)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按被繼承人辛○○死亡後,其配偶 林蔡心慈 與子女 林嬋 、 林妍 、 林金蓮 、 林淑霞 與 林英鈴 已於期限內為拋棄繼承,子女 林建德 於期限內亦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並為公示催告在卷,因被繼承人辛○○之子女 林建坤 、 林建緻 先於被繼承人辛○○死亡,其子女己○○、丁○○等代位繼承,亦為限定繼承人,惟聲請人庚○○為限定繼承人丁○○之子、聲請人丙○○、乙○○為限定繼承人己○○之子女,依法非第一順位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是故本件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己○○、丁○○、戊○○、癸○○、壬○○(下稱聲請人己○○等人)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次按限定繼承人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其為繼承人之身分仍然存在,但一旦限定繼承之呈報後,法院即應依公示催告公告,命債權人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若許限定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法院之公示催告將因繼承人之意思而受影響。且於共同繼承之場合,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為限定繼承時,其他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2項),若許為限定繼承之人,再為拋棄繼承,因拋棄繼承有溯及效力,致使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而使得其原先所為之限定繼承失其效力,其結果,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利益勢必受到影響。不許限定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對繼承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繼承人既為限定繼承,即不得再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林秀雄 ,繼承法講義,第177頁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辛○○係於95年8月21日死亡,其子女林建德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且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並為公示催告在卷,而聲請人己○○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建坤、林建緻之代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己○○、己○○、丁○○、戊○○、癸○○、壬○○為被繼承人辛○○之限定繼承人,聲請人己○○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