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參付、抽頭金壹萬柒仟參佰元及週轉金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麻將三付、週轉金一萬元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被告等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一萬七千三百元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等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前述金額合併記載為二萬七千三百元,應予更正。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12號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段83號3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51之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9月間起至95年12月21日止,由乙○○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2樓之1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雇用丙○○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每餐400元之代價雇用甲○○煮飯予賭客食用,並打掃房屋。渠等以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 高為 民、 曾廖玉女 、 林雪娥 、 陳麗梅 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16張牌,胡牌者贏,被胡牌者需付每底600元、每臺100元與贏家,若有一家自摸,三家均需付錢,丙○○則於賭客打完東西南北風(俗稱一將)後,替乙○○收取抽頭金6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5年12月21日夜間7時30分許,丙○○、甲○○聚集賭客 高為民 等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賭資2萬2700元、抽頭金2萬73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帳冊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甲○○之自白。
(二)賭客高為民、曾廖玉女、林雪娥、陳麗梅之證述。
(三)麻將3副、賭資2萬2700元、抽頭金2萬73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帳冊5張、現場照片15張。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渠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3副,抽頭金2萬7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檢察官賴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