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八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八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巷口為警盤查時,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行交付其所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偵訊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警詢筆錄、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含有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個人身心甚鉅,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一八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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