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五二三○、一六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共同被告 戴永志 (通緝中)夫妻曾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之業務,明知民國八十二年底已周轉不靈無清償能力,且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尚因此侵占客戶之存款及還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共同施用詐術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各四十萬元,共八十萬元,並佯稱一個月清償向甲○○借款,甲○○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之現金於被告乙○○、共同被告戴永志夫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乙○○被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北院刑德緝字第二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除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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