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6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108號前廣場,徒手竊取該公寓住戶共有之不鏽鋼水溝蓋2塊(合計重量,每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日下午4時許即以3,230元之價格轉賣於不知情之 郭麗花 。乙○○食髓知味,再於翌日即2日上午3時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盜不鏽鋼水溝蓋4塊,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5,015元之價格轉賣於郭麗花。乙○○復於同年月3日上午3時許,前往同一地點徒手竊取不鏽鋼水溝蓋2塊,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水溝蓋2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11、12頁),並據證人甲○○即公寓住戶指訴水溝蓋遭竊之事屬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又據證人郭麗花證述被告曾變賣水溝蓋2次等情(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且有被告轉賣水溝蓋於郭麗花時簽立之承諾書2份足憑(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嗣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水溝蓋2塊,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28至29頁),已據被害人甲○○領回無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竊取水溝蓋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3次,致被害人損失水溝蓋6塊,價值約6萬元,另2塊則已領回,但念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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