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小鷹號」電子遊戲機壹部(內含積體電路板壹塊)及拾元硬幣陸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關於甲○○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部分係基於與綽號「 高宗 」成年男子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為,應更正為其二人就此部分係基於「犯意聯絡」,另補充其二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小鷹號」電子遊戲機乙部(係俗稱「小碼莉」電子遊戲機之變異機種,內含積體電路板壹塊)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扣案電子遊戲機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等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高宗」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謂被告與綽號「高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之,惟依聲請意旨及本院認定事實,被告及綽號「高宗」之成年男子係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二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即為警查獲,期間均持續擺設該電子遊戲機供人賭玩,並無中斷之情形,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故被告與綽號「高宗」之成年男子間就此犯罪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為之,而非概括之犯意聯絡,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鷹號」壹部(係俗稱「小碼莉」電子遊戲機之變異機種,內含積體電路板乙片),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十元硬幣六百枚則係當場在機臺內起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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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
被告甲○○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由甲○○提供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士林蚵仔煎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該「高宗」之人所有之小瑪莉變異機台「小鷹號」賭博性電玩一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士賭玩,其玩法為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錢幣口換取相等之分數,由客人自選燈號,押中所選燈號,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再以分數退硬幣或換取相等金額,若未押中,則硬幣歸店方所有。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IC板一塊、小瑪莉變異機台一台、十元硬幣六百枚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地點平面位置圖、現場照片影本五張、贓物責付保管單在卷可證,復有賭博電玩變異體機台IC板一塊、變異機台一台,及硬幣六百枚扣案可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宗」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續多次非法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人賭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檢察官沈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