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戊○○被告甲○○
丁○○乙○○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九十二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效力不明確,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情事,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茲聲請人雖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就該確定判決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提出何憑據以供調查審酌,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並不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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