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故當事人雖無財產,但依其信用能力並非不能繳納訴訟費用者,亦不得認係無資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查原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聲請人甲○○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聲請人乙○○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聲請人雖以:渠等二人均遭監收禁,自由被剝奪,不能自由為財產上之處分,顯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裁判費云云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縱因在監執行,致無法親自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亦得委任他人為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渠等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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