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患有鼻咽癌,接受手術及長期追蹤治療,造成兩耳聽障,聽力受損,迄今仍在治療中,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從而,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自訴人 詹雲堂 有無與其妻 詹姜蘭妹 率領其子至聲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工廠,持鋤、棍,對聲請人當眾叫罵並恐嚇等情,聲請人極有可能誤認或判斷錯誤,而同年月三十日自訴人確有到場叫囂、恐嚇,並毀損農作物,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審判長訊問案發當時自訴人有無在場,何以照片未攝入等語,聲請人因耳聾誤聽為係指同年月三十日之事,以致誤會。乃原審未究明聲請人罹患耳疾,指聲請人「迄本院審理止,仍堅稱,當天本件自訴人站在旁邊沒有拍到等語不移」,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行,本案有前揭判決確定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自非不得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證據,欲證明其因病造成兩耳聽障,聽力受損,誤聽原確定判決審判長詢問之問題等情,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證據,為有關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態之證據,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當時即已明知之事,並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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